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龍營造有限公司、王森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大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林 訴訟代理人 高永隆 陳育民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妘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業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承攬「永和仁愛全齡共榮公園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塑木建材 ,兩造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含稅), 原告已給付定金330,750元。惟被告給付之塑木材料,經送 審後發現材料之綠建築標章標識產地為中國,與約定產地為臺灣不符,被告已違反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110年3月3 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30,750元,經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109年12月15日簽訂之報價單內容,依 約將材料送審,後於109年12月31日揭到永和區公所同意核 定被告向訴外人來來建材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於109年12月31日當日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到被告倉庫做材料抽 驗,取一支材料至訴外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科技公司)實驗室做材料檢測,並有雙方簽名紀錄,及儀鴻科技公司收件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22日確認取樣通過測試後支付被告定金330,750元,被告收到材料核定文後即 開始備料,等待原告出貨,始接獲原告告知系爭塑木材料標章標識為中國,與約定產地為台灣不符,告知不得使用中國製之塑木材料,然兩造間約定之報價單中並無約定產地,亦無限制使用中國製之塑木材料,被告並送樣予永和區公所查驗同意,故被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不須返還定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以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約定總價為1,102,500 元(含稅),付款條件為定金30%、進場款40%、完工款30% ,原告已於110年1月8日給付定金330,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付款回執單、支票、台北大同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報價單、來來建材有限公司採購指南、永和區公所110年4月15日新北永經字第1102179466號函暨廠商送審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3856號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二)依原告提出109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 告採買塑木磚牆、欄杆扶手、階梯、既有RC封板等品項,總計未稅價為1,050,000元,含稅價為1,102,500元,並經兩造簽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上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塑木材料產地應為臺灣。又原告稱其提供之全區平面圖施工規範第10點記載「使用台灣製造(MIT)」,不 論其議價或簽約時都有提供分包廠商,被告應知悉等語,固有全區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原告未提出將該平面圖定入與被告間契約之證據,僅可認上開平面圖施工規範係某設計公司與永和區公所間之約定,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涉,則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金33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