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慧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詹慧敏 何承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被 告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范金水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何承恩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詹慧敏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836,400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龍平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中正三路、龍平路口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甚快之車速欲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何承恩騎乘原告詹慧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 載原告詹慧敏,甫由上開無名巷路邊往中正三路方向起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何承恩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詹 慧敏則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原告詹慧敏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因傷休養期 間受有薪資損失57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何承恩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雖 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惟因當時系爭路口右側有一大型海報遮蔽視線,且原告何承恩係從上開右側處後方逆向駛出,且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何承恩係突駛而出,被告當下並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倘原告何承恩未逆向行駛,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實,必能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而能及時煞車,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伊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何承恩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是本件事故原告何承恩應負擔9成之過 失責任,被告負擔1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詹慧敏為系爭機 車(由原告何承恩駕駛)後座之乘客,並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原告何承恩即為原告詹慧敏之使用人,原告詹慧敏即應負擔原告何承恩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對於原告詹慧敏請求事發當日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及證明書費1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詹慧敏所提出之林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痛,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傷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應該要扣除此部分所生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3,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詹慧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A、B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鴻儒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監視錄影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於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6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二)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A、B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系爭路口右側有一大型海報遮蔽視線,且原告何承恩係從上開右側處後方逆向駛出,是被告當下並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況系爭路口右側有大型海報影響其行車視野,被告即更應隨時注意周遭動態、小心且慢速通過系爭路口才是,而非選擇逕自通過後,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預被及迴避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四)另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8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9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雖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無號 誌不對稱交岔路口,逆向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然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變更,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況系爭鑑定書之意見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詹慧敏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9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詹慧敏主張因系爭傷害B,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乙節,提出天晟醫院及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及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中原 告詹慧敏所提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日期為事發當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詹慧敏此部分支出合計2,100元,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詹慧敏所提之林診所看診及復健期間為109年3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合計醫療費用3,800元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首次就診日期(即109年3月16日) 距事故發生日已將近2.5個月,且林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病名欄係記載「下背痛,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與原告詹慧敏於事發當日就診之天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不同,又兩者受傷部位亦不相同,而造成身體「下背痛,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原因眾多,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而原告詹慧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詹慧敏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難認有據。 2.薪資損失576,000元部分: 原告詹慧敏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2年無法正常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詹慧敏於109年1月3日至急診就診 、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擦挫傷,宜多休息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並未記載原告詹慧敏因本件事故須休養相當時日,尚難認原告詹慧敏就其因前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詹慧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前開傷勢須休養2年,是原告詹慧敏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詹慧敏 提出鴻儒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詹慧敏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250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8年12月(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1月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元(計算式:2,250元×0.1=225元),加計工資2,25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475元。從而,原告詹慧敏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2,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詹慧敏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詹慧敏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原告何承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何承恩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詹慧敏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原告何承恩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何承恩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發現沒有車輛即準備直行,但一啟動車輛後即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並稱因視線關係,伊看不到左邊的車輛駛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亦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突然衝了出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卷第29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事故照片及兩造車輛倒地位置可知,原告何承恩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駛出時,未注意系爭路口左側有車輛駛至,縱使原告何承恩因視線問題而無法看到系爭路口左側有車輛駛至,惟其大可於發動系爭機車後,先靠右行駛至道路右側處,待其於系爭路口左方視野清晰後,再直行駛出路口,遑論依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何承恩於起步時僅往其右側看有無來車,並未往其左側查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何承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起駛前卻疏未注意系爭路口左側有車輛駛至,而逕自駛出系爭路口,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何承恩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肇事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為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準備,為此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負擔30%之責任。 (八)是以,前開原告何承恩得請求之費用為5萬元,再依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何承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30%=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原告詹慧敏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4,575元( 計算式:2,100+2,475+50,000=54,575元),又如上所述,原 告何承恩就本件事故具有7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詹慧敏之使用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詹慧敏即應負擔使用人與有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詹慧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73元(計算式:54,575元×30%=1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件一: ⑴13時18分6秒,原告何承恩用腳滑行機車,原告詹慧敏準備坐上機車後座。 ⑵13時18分15秒,原告詹慧敏坐上機車後,原告何承恩駕駛機車往前慢慢移動。系爭機車車頭朝畫面下方緩緩移動。 ⑶13時18分16秒,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騎乘機車出現,機車車頭朝畫面左方快速行駛,且經過路口處並未減速。旋即肇事機車前輪撞擊系爭機車左側。 ⑷13時18分17秒,系爭機車往其右側倒地。原告何承恩與詹慧敏向其右側傾倒,並未倒地。被告及肇事機車往其右側倒地,肇事機車右側壓在系爭機車左側。 附件二: ⑴13時17分47秒,原告詹慧敏從畫面靠右上側出現,站在原地。 ⑵13時18分2秒,畫面靠右上側系爭機車倒退出現於畫面後,原告何承恩再將車身轉向,將車頭朝向畫面左側,原告詹慧敏跨坐上系爭機車後座。 ⑶13時18分13秒,原告何承恩於原告詹慧敏坐上系爭機車後座後,往其右側道路看有無來車後,催動油門駕駛系爭機車往畫面左下側緩緩起步前進。 ⑷13時18分13秒,系爭機車騎至靠畫面右中側(轉彎處)時,突有肇事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行車速度較系爭機車為快,且行經路口未有明顯減速 ⑸13時18分16秒至19秒,肇事機車以其前輪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前蓋及腳踏板間),系爭機車往其右側倒地,原告何承恩、詹慧敏往其右側傾倒,並未摔至地面。肇事機車往其右側傾倒壓在系爭機車左側上,被告則摔倒於地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