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原 告 林慶榮 黃秋珍 林岡頤 林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劉欣錡 劉邦彥 邱明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欣錡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榮新臺幣(下同)720 萬1,1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珍8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岡頤50萬1,795 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慧5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林岡頤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0 萬1,194 元為原告林慶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黃秋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1,795 元為原告林岡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林佳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榮1,587 萬4,6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珍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岡頤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慧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刑附民卷)第5 至6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審理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榮1,585 萬6,7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變更前開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岡頤201 萬7,9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及第111 至112 頁)。另原告林岡頤就其請求車損之部分,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林岡頤已另行追加請求車損部分。雖被告劉欣錡經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致重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林岡頤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機車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劉欣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林岡頤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並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已備訴之合法要件。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欣錡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68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 巷巷口欲左轉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林慶榮騎乘原告林岡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868 巷巷口,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欣錡所騎A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慶榮受有第3 至6 頸頸椎椎間盤盤移位脊髓損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及復健治療至今,仍因前開傷勢中樞神經永久受損,無法復原,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全天候24小時照顧,林慶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劉欣錡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黃秋珍為林慶榮之配偶,原告林岡頤、林佳慧均為林慶榮之子女,因劉欣錡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林岡頤尚因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用1 萬7,950 元之損害。劉欣錡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劉邦彥、邱明珊身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劉欣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臚列林慶榮請求之項目如下: 1、 醫療費用62萬1,102 元(算至109 年2 月11日止): 原告林慶榮因系爭事故於壢新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迄至109 年2 月11日止,共計支出62萬1,102 元。 2、 看護費用128萬8,093元(算至109年2月11日止): 林慶榮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2 月2 日止,暨自108 年2 月9 日起至6 月2 日止,支出專人看護費用70萬8,300 元。另自108 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由林慶榮之親屬即其配偶黃秋珍看護,依現行各大公私立醫院聘請全日看護之標準費用為每日2,700 元為計,雖無現實支出仍應應評價親屬看護費用為12萬6,900 元。又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林慶榮由黃秋珍及外籍家庭看護工輪班照顧,其中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部分支出20萬0,893 元,內容包括:⑴薪資13萬6,577 元。⑵食宿費用4 萬2,000 元。⑶就業安定費1 萬4,000 元。⑷外籍看護人身意外保險費987 元。⑸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7,329 元;另其中黃秋珍之親屬看護部份,依現行各大公私立醫院聘請半日看護之標準費用為每日1,200 元為計,雖無現實支出仍應評價親屬看護費用為25萬2,000 元。是林慶榮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受有看護費用128 萬8,093 元之損害。 3、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22萬3,521 元(算至109 年2 月11日止): (1) 救護車車資及交通費用,共支出9,080元。 (2) 購買移位帶、軟式頸圈、輪椅、輪椅坐墊、氣墊床及便盆椅等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共支出8 萬7,341 元。 (3) 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平均每月需花費5,019 元購買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833 元購買尿片、130 元購買無粉塑膠檢診手套130 元、992 元購買蔓越莓膠囊、55元購買濕紙巾、60元購買紗布、160 元購買紙膠,故平均每月均需增加支出7,249 元,以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上開期間共已支出12萬7,100 元。 4、 至109 年2 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70萬1,750元 ,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原告林慶榮年滿65歲止勞動力減損100 %之損失114 萬0,835 元,共計184 萬2,585 元: 林慶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易力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4 萬0,100 元。林慶榮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無法工作,迄至本件起訴之109 年2 月11日止,共計17.5月,故林慶榮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萬1,750 元。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林慶榮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 年7 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慶榮受有勞動力減損100 %之損失114 萬0,835 元。是以林慶榮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84 萬2,585 元。 5、 自109 年2 月12日起之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共計1,229萬3,841 元: (1) 未來需定期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復健,每月2 次,每次復建費用為100 元,每月共計200 元。且需定期至光隆中醫診所復健,每月4 次,每次復健費用為140 元,每月共增加支出560 元。 (2) 未來每月仍需持續購買同前3 、(3 )所述之醫療用品,每月共增加支出7,249 元。 (3) 未來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包括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 萬8,699 元及由原告黃秋珍親屬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是每月增加看護費用6 萬4,699 元。 (4) 綜上,林慶榮未來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共計為7 萬2,708 元。而原告林慶榮現年63歲,依107 年桃園市男性平均餘命,其餘命為20.09 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慶榮平均餘命20.09 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花費為1,229 萬3,841 元。 6、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林慶榮因被告劉欣錡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全然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精神所受痛苦無可言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 、林慶榮以上損害共計1,826 萬9,14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並扣除林慶榮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6 萬2,424 元,尚受有損害1,585 萬6,718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就上開侵權事實,與林慶榮請求賠償項目中:1 、醫療費用62萬1,102 元。2 、看護費用128 萬8,093 元。3 、救護車車資及交通費用9,080 元。4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100 %之損失184 萬2,585 元。5 、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花費中之(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復健費用每月200 元及(2 )光隆中醫診所復健費用每月560 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二)然林慶榮主張其購買系爭醫療器材而支出之8 萬7,341 元中,其中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明細表所示項次16記載金額為1 萬8,600 元,被告爭執該項次對應之發票之形式真正性,且依該發票所示該項次之金額應僅為1 萬3,600 元。(三)又林慶榮主張其每月平均需支出購買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之費用5,019 元,顯有高估。所使用之「包大人成人紙尿褲」,經於線上購物網站查詢,L 號1 箱共78片,或M 號1 箱共96片,促銷價僅1,159 元,若每天使用3 片,足供原告使用1 個月,加計看護墊每月357 元,林慶榮每月支出購買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之費用應以1,500 元為計,方為合理。再加計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即833 元購買尿片、130 元購買無粉塑膠檢診手套130 元、992 元購買蔓越莓膠囊、55元購買濕紙巾、60元購買紗布、160 元購買紙膠,平均每月購買醫療用品需增加之支出應為3,730 元,故林慶榮至109 年2 月11日止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所增加之支出合計應為6 萬5,399 元。另原告林慶榮在109 年2 月12日後,未來持續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所增加之生活上花費,亦應承前以每月3,730 元計算,方屬合理。 (四)林慶榮主張其未來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包括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費用2 萬8,699 元及由黃秋珍親屬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每月增加看護費用支出6 萬4,699 元等語。然林慶榮既已現實支付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則上開由黃秋珍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支付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不得請求。又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不足,林慶榮尚可申請「照顧及專業服務」及「喘息服務」每月應給付自負額2,182 元,故林慶榮未來每月增加看護費用應為3 萬0,881 元。另主張以平均餘命20.9年計算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合理,蓋林慶榮之身體狀況應屬僅次於植物人之狀態,其身體狀況與一般人明顯有別,而依聯新國際醫院之函覆,林慶榮之平均餘命估計少於一般人10年,是本件應以平均餘命10.9年為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計算基準,方為公允。 (五)至林岡頤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 萬7,950 元,應予折舊。又被告劉欣錡大學就學中,現無收入;被告劉邦彥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傳統菜市場販賣豆腐維生,無固定收入,平均月收入3 萬餘元;被告邱明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現無收入,且被告三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元顯屬過高,伊認原告林慶榮、黃秋珍、林岡頤、林佳慧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 150 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自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為證(見刑附民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車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反面),又劉欣錡前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劉欣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劉欣錡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林慶榮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事實,則劉欣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劉欣錡之過失行為與林慶榮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慶榮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欣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劉欣錡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27日時為未成年人,而劉邦彥、邱明珊為劉欣錡之法定理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劉邦彥、邱明珊亦未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應與劉欣錡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劉欣錡不法侵害林慶榮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劉邦彥、邱明珊就林慶榮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林慶榮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列如下: 1 、醫療費用,得請求62萬1,102 元;看護費用,得請求128 萬8,093 元;不能工作損失184 萬2,585 元: 林慶榮主張因系爭事故,至109 年2 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2萬1,102 元及看護費用128 萬8,093 元。且至109 年2月1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萬1,750 元,又自109 年 2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止,受有勞動力減損100 %之損失 114萬0,835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4 萬,585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林慶榮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2萬1,102 元,看護費用128 萬8,093 元,不能工作損失184 萬2,585 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2、 迄至109 年2 月11日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21萬8,521 元: (1) 經查,支出救護車車資及交通費用9,080 元,有交通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壢新醫院院(所)轉診單暨轉診單附件及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費證明為證(見刑附民卷第109 至11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2) 醫療器材支出8 萬2,341 元,業據提出醫療用品明細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金國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二聯式)、威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新屋區農會購物中心收銀機統一發票、安柏森福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見刑附民卷第117 至134 頁)。被告固就醫療用品明細表所示關於項次16、項次21部份之單據影本為形式真正性為爭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4 月28日當庭提出項次16、項次21消費項目之發票原本,經提示予被告後,兩造同意項次16金額應為1 萬3,600 元、項次21金額為3,400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第176 頁反面)。從而,林慶榮主張其購買醫療器材支出8 萬2,341 元,亦為有據。 (3) 關於林慶榮於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平均每月需支出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5, 019元、尿片833 元、無粉塑膠檢診手套130 元、蔓越莓膠囊992 元、濕紙巾55元、紗布60元、紙膠160 元,故平均每月共需支出7,249 元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上開期間住院期間共支出12萬7,100 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晟康健保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刑附民卷第135 至137 頁)。被告雖抗辯林慶榮一天至多僅需使用3 片紙尿褲,故請求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每月費用5,019 元之部份數額過高等語。然查,據原告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正確用舒適有尊嚴醫療照護小廣場網路資料:「紙尿褲其實就是在外褲裡再穿一件厚內褲,穿久了一定會悶熱、出汗,尤其是容易出汗的體質,若穿著時間過長,皮膚就會生病、產生異味;依她的長期照護實務經驗,老人家大小便後,當然一定要更換紙尿褲,最理想的狀況,則是兩個小時就要更換一次。」,該等資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是依長期臥床者照護經驗而論,於理想狀態下,紙尿褲應每2 小時更換1 次,是以每日即需更換12次(計算式:242 =12),依此為計每月即需使用360 片紙尿褲(計算式:1230=360 )。次查,自原告所提出晟康健保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內容略為:「包大人成人紙尿褲每包259 元,18包共計4,662 元,看護墊每包119 元,3 包共計357 元,共計5,019 元」(見刑附民卷第135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包大人成人紙尿褲每包內含「13片L 號」紙尿褲乙節,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MOMO購物網」網頁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則以每包售價及紙尿褲數目換算,每片約為20元,核與成人紙尿褲之市場行情相當。佐以前開單據足認原告林慶榮每月使用234 片成人紙尿褲(計算式:13片/ 包18包=234 片),未逾前述照護經驗之建議用量,故林慶榮主張購買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之費用5,019 元,堪認相當。被告辯以該數額過高,並不可採。是以林慶榮主張其於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每月支出7,249 元購買上開醫療用品,共計增加購買上開用品支出12萬7,100 元,應屬有據。 (4) 是以,林慶榮至109 年2 月11日止,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為21萬8,521 元(計算式:9,080 元+82,341元 +127,100 元=218,521元)。 3、 自109 年2 月12日起算之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得請求414萬3,317元: (1) 林慶榮未來需定期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復健,每月增加支出200 元,且需定期至光隆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增加支出560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又未來仍需每月購買前開3 、(3 )之醫療用品,每月增加支出7,249 元乙節,被告雖辯以成人紙尿褲部份之數額為過高云云,然林慶榮此部分請求並無高估之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林慶榮主張每月增加購買前開3 、(3 )醫療用品之支出7,249 元,堪為可採。 (2) 林慶榮主張未來每月增加看護費用6 萬4,699 元,其中包括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費用2 萬8,699 元及由原告黃秋珍親屬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未來每月需支出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 萬8,699 元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辯以林慶榮未來由黃秋珍看護之相當親屬看護費用每月3 萬6,000 元之部份並不合理,應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家庭看護工勞動契約第三條第3.4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費用2 萬8,699 元,係聘僱全天看護之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費用,而林慶榮既有外籍看護工全天看護,且未舉證須由黃秋珍同時看護之必要性,是以未來每月增加之看護費用,其中由黃秋珍親屬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難認為必要支出。惟林慶榮聘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尚有不足,每月需增加長照補助自行負擔額度之花費共計2,182 元,是認林慶榮未來每月增加之看護費用應為3 萬0,881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堪信林慶榮未來每月增加看護費用應以3 萬0,881 元為計。 (3) 綜上,林慶榮自109 年2 月12日起未來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共計為3 萬8,890 元(計算式:200 元+560 元+7,249 元+30,881元=38,890元),未來每年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46萬6,680 元(計算式:38,890元12(月)=466,680 元)。又林慶榮為46年7 月30日出生,於109 年2 月12日時為63歲,其平均餘命依107 年桃園市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固為20.09 年,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關於原告林慶榮之將來存活率是否有較一般相同年齡、身體健康之人為低之情形,該院以110 年6 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1060106號函函覆略為:「林員先前無其他慢性病史,其脊椎損傷相較於一般同齡人之身體健康差,易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問題,存活率較低;僅能大概估計餘命少於一般人約10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依上開醫療專業判斷,林慶榮之餘命確實較一般人為低10年,是原告林慶榮之餘命應以10.09 年為計,方屬適當。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餘命10.09 年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414 萬3,317 元【計算式:466,680 ×8.00000000+(466, 680 ×0.9)×( 8.00000000-0.00000000)=4,143,317.000 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9[ 去整數得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原告林慶榮因被告劉欣錡之過失行為,受有第3 至6 頸頸椎椎間盤盤移位脊髓損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中樞神經永久受損,無法復原,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遭此變故,非但無法享受家庭天倫之樂,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至為顯然,則林慶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林慶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飛利浦消費電子事業群之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及開發處總工程師、後轉職擔任冠捷科技集團研究開發處及電視事業部處長,業據提出飛利浦消費電子事業群名片、冠捷科技集團名片、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灣飛合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或薪資異動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劉欣錡現大學在學中,107 年度、108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3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劉邦彥現於傳統市場販售豆腐,平均月收入3 萬元,於107 年、108 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名下財產房屋1 筆及土地與田賦數筆,價值3,786 萬餘元;邱明珊現職為家管,無收入,於107 年、108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000 餘元、0 元,名下財產汽車2 部及土地與田賦數筆,價值5 萬餘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審酌林慶榮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兩造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慶榮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適當,得予准許。 5 、綜上,林慶榮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應為961 萬3,618 元(計算式:621,102 元+1,288,093 元+1,842,585 元+218,521 元+4,143,317 元+1,500,000 元=9,613,618元) 。然被告前已給付林慶榮25萬元乙節,原告所不爭執所自承(見刑附民卷第14頁),應予扣除,是扣除後金額為936 萬3,618 元(計算式:9,613,618 元-250,000 元=9,363,618 元)。 6、 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林慶榮復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6 萬2,424 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刑附民卷第151 至15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林慶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慶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0 萬1,194 元(計算式:9,363,618 元-2,162,424 元=7,201,194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林岡頤以常新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2 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 萬7,950 元,有常新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見附民卷第143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2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 萬7,95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795 元(計算式:17,950元×0.1 =1,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岡 頤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795 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查,劉欣錡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林慶榮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林慶榮受有上開傷害,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然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等情,已如前述,而黃秋珍為林慶榮之配偶,林岡頤、林佳慧為林慶榮之子女,不僅需擔負有關林慶榮生活、護養治療之職務,自影響渠等本於配偶及父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黃秋珍、林岡頤、林佳慧與林慶榮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黃秋珍現職為家管,於107 年、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82元、84元,名下財產價值192 萬餘元;林岡頤於107 年、108 年度收入均為1,000 餘元,名下財產價值4,000 餘元;林佳慧於107 年、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85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3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爰審酌兩造前開一切情狀,認黃秋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林岡頤、林佳慧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劉欣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2 月21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慶榮720 萬1,194 元、黃秋珍80萬元、林岡頤50萬1,795 元(含精神慰撫金及車損)、林佳慧50萬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損失等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林岡頤追加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