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政庭、黃香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李政庭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黃香蓮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銘 楊智閔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3,877 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5,21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8,66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龍岡圓環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龍岡路三段460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李政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政寬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龍岡路三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及脾臟損傷因而切除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著安全帽、眼鏡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9,587元、醫療用品及營養 品等其他費用共209,905元、就醫及至健身房所生之交通費 用995,2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100元、看護費180,0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9,509元、安全帽及眼鏡毀損12,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31,822元, 合計為4,193,8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成肇事責任。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自行升級單床病房所生之差額、支出自費材料部分皆非屬必要費用;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就診耳科、家醫科、自費心理諮詢部分及於同心海華診所就診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住院期間所生之伙食費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須另證明其於聲明中所擴張2次醫療 費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求及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部分亦應予扣除。又庭嘉物理治療所為私立物理治療所,非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機構,亦未具有醫師法所規定之醫師執業,而原告既已至上揭醫院治療(含 就診及復健),在無醫囑建議下,難認有至物理治療所之必 要。 (二)就醫及至健身房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 1.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為其所自行繕寫,經被告以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復扣除上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門診、物理治療後,就醫交通費金額應為315,690元。 2.去健身房所生之交通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至健身房復健具有醫療上必要性,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亦未具有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 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自與本件事故無關。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原告宜休養日數為5個月,然原告仍應 證明其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事實。 (四)看護費部分: 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惟未記載係需 全日專人看護或係需半日專人看護,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五)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此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 (六)安全帽及眼鏡毀損部分: 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其他費用部分: 1.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於藥局所購買之濕紙巾、柔濕巾、維他命B群部分,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是否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2.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部分: 原告既已於庭嘉物理治療所、臺北榮總中醫傷科分別進行長期物理治療及一般治療,是無前往健身房復健之必要,且該健身房亦無提供醫療復健之服務,難認原告自行至健身房訓練,確有復健之效能,況原告繳交健身房之會員、月卡費用,亦可為休閒目的之使用,故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3.洗頭費用部分: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洗頭之必要,且原告已請求專人看護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八)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未禮讓系爭機車(即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第76 至139頁反面、第184至193頁、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64至67頁、第71頁反面至74頁、第110至114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710號函檢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769,5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部分)合計為752,910元,有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庭嘉物理治療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 至1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64至67頁、第71頁反面至74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3頁至114頁反面)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 ①原告升級單床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必要云云: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 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及脾臟損傷因而切除等),住院期間長達24日,則依原告上揭傷勢,需要較安 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②自費材料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本院審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③原告至庭嘉物理治療所治療欠缺必要性云云: 觀諸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左側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2頁),而原告根據臺北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確有復健必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治療 內容有何不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④原告於聲明中所擴張2次醫療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云云: 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所擴張2次醫療費 部分所載就診日期不但與初次提出醫療費部分具有連續性,且就診科別亦均為整形外科、復健科及物理治療所,又皆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其於聲明中所擴張2次醫療費部分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故被告所辯 ,亦無足採。 ⑤原告未於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實未將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全數提出,惟本院審酌上開支出證書費時間(即就診時間)皆相異,而治療行為本為一動態之過程,非一簇即就,是原告於回診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謂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其他費用共333,999元部分: ⑴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 ①護膝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3,6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護膝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43,692元,雖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 頁)。然依上開發票計算之金額共14,133元,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就逾此部分之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濕紙巾、柔濕巾費用22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濕紙巾、柔濕巾費用共223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然上 開等物核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前揭物品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營養品費用92,3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優蛋白奶粉、維他命等營養品,因而支出92,374元等情。雖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已達重傷害,且脾臟因受損而手術切除,其受傷術後之體力顯較未受傷前虛弱,而住院期間長達24日,可知其治療回復狀非佳,堪認依原告受傷及就醫療情形,有額外補充營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2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肌力訓練而至健身房使用運動器材,因此支出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22,8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運動器材輔助肌力訓練」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至20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68頁正反面、第11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庭嘉物理治療所、臺北榮總 醫院分別進行長期物理治療及一般治療,是否有再前往健身房復健之必要,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洗頭費用174,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洗頭費用174,910元,並提出 洗頭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56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2至67頁)。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洗頭之必要,且原告已請求專人看護費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臉部受有創傷(顏面骨骨 折)外,全身亦受有多處骨折等情(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脾臟損傷等),難認其於 身體復原前,有自行洗頭而不碰及受傷部位的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就醫及至健身房生之交通費用995,2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至長庚醫院、臺北 榮總醫院、聯新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庭嘉物理治療所及健身房等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95,260元,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第105至109頁反面)。惟觀諸上開收據皆未記載起訖地,且健身房部 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自應排除。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7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60次(來回即119趟,排除事發當日搭乘救護車轉診,見本院卷一第76至9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110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4,125元(計算式:875×119=104,125元); 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465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75次(來回即150趟,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9,750元(計算式:1,465×150=219,75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4次(來回即6趟,排除事發當日 搭乘救護車就醫及轉診,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50元(計算式:275×6=1,650元);原告家至葉佐仁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8 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 佐仁診所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40元(計算式:285×4=1,140元);原告家至土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6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土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正反面),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190元(計算式:865×6=5,19 0元);原告家至中壢長榮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計劃單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中壢長榮醫院90次(來回即180趟,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1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8,600元(計算式:270×180=48,600元) ;原告家至庭嘉物理治療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庭嘉物理治療所272次(來回即544趟,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17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第113至11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2,320元(計算式:544×280=15 2,32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32,775元(計算式:104,125+219,750+1,650+1,140+5,190+48,600+152,320 =532,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有「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 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醫囑記載期間(即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106日)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母親 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33,200元(計算式:2,200元×106日=233,2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141,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底止陸續休養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按年度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共計損141,1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需於上開期間陸續休養合計6個月之情。又原 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惟考量原告為85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08 年至110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41,100元【計算式:(23,100元×3月)+(23,800元×1月)+(24,000元×2月)=141,100元】,核屬 有據。 6.系爭機車修繕費29,50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9,509元,有勝烽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上開修繕 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14,755元、14,754元。而系爭機車為96年8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16日)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4,75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476元(計算式:14,755×0.1=1,4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754元,是系爭機 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6,230元(計算式:1,476+14,754= 16,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安全帽及眼鏡毀損1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眼鏡磨損,而受有12,600元之損失,並提出晨希騎士用品店估價單、新世代眼鏡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眼鏡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6,300元(計算式:12,600元×0.5=6,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731,822元部分: 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非輕、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731,822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雖係直行車輛,其行經肇事路口,本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肇事路口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對向之系爭機車(即直行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是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於被 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510,732元(計算式:752,910+281,417+532,775+180,000+141,100+16,230+6,300+6 00,000=2,510,732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757,512元(計算式:2,510,732元×0.7=1,75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65,42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92,086元(計算式:1,757,512-565,426=1,192,086元)。 (六)至於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一)狀雖聲明連帶給付,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人為共同被告,故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誤載,故本判決主文第1項未記載連帶給付,又本件主文有無記載 連帶給付,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