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鈺盛交通有限公司、李應忠、廖楷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被 告 廖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為駕駛不慎與 原告所有,訴外人張導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888元及35天不能 營業之損失315,000元,共計464,8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無證據證明,車損部分亦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以下影片: 1.證物袋內光碟中之路人行車紀錄器資料夾中000000-000000F檔案,該檔案為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3/04,15:21:32至44秒:畫面路 段為高鐵南路四段往楊梅方向(下稱系爭道路),交通號誌由直行綠燈轉為紅燈時,對向車道有一台香檳色自用小客貨車(即被告車輛)轉入系爭道路內側車道時停煞,適有一台營業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此時交通號誌左轉綠燈亮起,其餘為紅燈。 2.證物袋內光碟路人行車紀錄器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00檔案,該檔案為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4/02/10,00:41:46至00:42:19: 畫面路段為高鐵南路四段往青埔方向,此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被告車輛打左轉燈,沿白虛線向左轉入安全島間隔之路口停等。福嶺路一段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被告車輛駛至系爭道路內側車道位置時停煞,系爭車輛旋即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及此,顯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停止線後方等待左轉,惟被告雖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支過失,然被告等待時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且被告自陳左轉時左轉燈已亮起,即被告於斯時本得依左轉燈之號誌通行該路口,就依號誌通過路口並無過失可言,再者,若系爭車輛遵守紅燈號誌,未逕行闖越紅燈,兩車自無有碰撞之可能,故縱認被告有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上開過失之違規行為並未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應由闖越紅燈之系爭車輛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