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葉志鈞、黃莉馨(原名:黃璟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鈞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黃莉馨 (原名:黃璟姸)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93萬933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黃莉馨執有以原告晉超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本件票據)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否 認本件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本件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丈夫即訴外人葉宇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至110年11月24日間,經原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瑞甜及實質 負責人葉錦豐委任,出名擔任原告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與葉宇證因圖謀原告之公司資產,二人藉訴外人葉宇證於110 年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之機會,由葉宇證佯稱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遺失,而持新刻之公司大小章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進而以此變更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創造虛假債權,葉宇證上開行為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後續該次變更公司大小章之登記,因葉宇證上開違法行為,遭桃園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撤銷登記,是該次登記效力應溯及而無效,是本件票據上之公司大小章非合法公司登記之印文,是本件票據之發票形式要件所有欠缺,應屬無效票據;再者,被告與葉宇證合謀意圖利用其所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之本件票據創造虛假債權,且明知對原告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顯屬惡意;而本件票據屬無效票據,且本件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持有本件票據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票據,應屬 有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 第3131號本票裁定事件所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131號本票裁定事件所執 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宇證曾於110年7月間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上開金額包含葉宇證向被告之借款800萬元及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諸如公司設備、保全 費用、雜費等218萬4884元,上開借款扣除原告已先行返還 的26萬7375元,尚欠991萬7509元,而因葉宇證時任原告公 司負責人,因此葉宇證方才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本件票據作為被告為其個人及公司代墊款項債權之擔保,原告所稱本件票據債權無原因關係之存在,應非事實;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票據上蓋印文為偽造,且於110年5月24日撤銷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然本件票據簽發時,葉宇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信賴工商登記之真正屬善意第三人,本不應事後該登記之撤銷影響簽發時之效力,另法無明文規定法人簽發票據時須以經濟部工商登記之印鑑始得簽發,社會實務簽發票據也不僅以經工商登記之印鑑為限,而葉宇證既於簽發本件票據時任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依外觀判斷自屬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其是否越權簽發票據,應屬原告公司和葉宇證之間內部約定之問題,不得據此對抗善意執票之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參照)。原告既於本案主張,本件票據是由原告時任登記負責人葉宇證,佯稱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遺失,進而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方才開立給知情之被告,且就上開公司章變更此登記事項,經桃園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撤銷,該印文自始無效等情,實對本件票據之真正有所爭執,依上開見解,此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先為敘明。 ㈡查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葉宇證於審理時證稱:我約從106年、 107年間開始擔任原告負責人,因為實際負責管理公司之人 為我父親葉錦豐與母親徐瑞甜,所以我僅是名義負責人,我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111年7月當時,我除出名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實際也在原告公司擔任模具作業員,我出名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開票是由我父母跟會計協助我開立,用印部分由我負責,本件票據開立時間是110年11月17日,當時 因為我對原告公司犯下背信罪,這部分包含我拿私刻公司大小章去辨理變更登記的事實,其實公司大小章刻印都是被告幫我處理的,公司大小章的變更登記只有辦理過一次。因為我被追訴的事,被告知道原告公司廠房還有價值,但已經從我身上拿不出錢了,於是要我創造對原告公司的虛假債權,本件票據是被告用印的,而我當時在旁邊,會交給被告用印是因為我信任他,當時被告為我配偶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葉宇證於作證時,雖曾對本件票據上之大小章是否即為變更後之大小章表示不確定,然此部分經本院比對公司登記之資料與本件票據上之印文,就印章字體、間距大小及印文筆順等觀察應屬一致,此有本件票據之影本與110年5月14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6頁,本院票字卷第2頁至第3頁),況且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便自行檢附同次即110年5月14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用以作為證明本件票據印文之佐證(見本院票字卷第4頁),更可證明110年5月14日所為該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印文,即是本件票據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由上開客觀證據佐以被告自行提出110年5月14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行為,另就被告擅自變更公司大小章而遭本院判刑之情,兩造並未有所爭執,且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實則葉宇證無需先是自行坦承背信犯行,後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屢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葉宇證此部分證詞,應為可採,亦可認定。是本件票據實由被告與葉宇證一同私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先由葉宇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後由葉宇證交付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進而簽發之情,應可認定。 ㈢然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乃是為求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否負擔票據責任,仍應視民事法規之規定適用結果而定。是本件票據上之公司大小章,雖係葉宇證與被告謀議變更後用印,進而由葉宇證簽發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是否應對本件票據負票據責任,仍不可率然一概而論。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參照)。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票據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或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票據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身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之交付及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 ㈥另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 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即無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之餘地,且此項無權限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參照)。詳言之,董事長雖對外代表公司, 然所為之行為是否為公司而代表,仍應就董事長代表之事項為具體判斷,若董事長所代表之事項為公司營業之事務,當在代表權之範圍內,若公司對此等權限有所限制,則應探求第三人是否善意,進而決定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惟董事長對外代表事項若與公司事務毫無關係,則應由公司承認決定此行為之效力,此應屬就公司代表權行使與交易安全保障之權衡下之結果。 ㈦又按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有所明文。然公司進行簽發票據等商業交易活動,並非僅以商業登記之印鑑為限,申言之,票據簽發之有效與否,仍應以上開見解,回歸代表權之範圍進行判斷,上開商業登記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效果,與票據法、民法之立法目的仍屬有別,尚難率然僅因此登記之印文撤銷,便遽然推論簽發之票據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否則顯與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併為敘明。 ㈧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其中與原告相關之項目為原告保全之付款,包含原告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及宏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星顧問公司)之契約部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上有原告公司用印,付款人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契約書、新光保全服務人員客戶服務單、宏星顧問有限公司特勤報價說明及對應之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1頁),除上開以外,被告所提出之內容,多為被告與葉宇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至於二人婚姻財產分配、處理之約定。是應可認為被告對原告就其所代墊之新光保全公司43萬9330元及宏星顧問公司50萬元部分,確實有債權存在,其餘部分則應屬被告與葉宇證二人之間債權債務糾紛。㈨查原告所營事業,並無代償葉宇證對被告債務之項目,葉宇證擅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簽發本件票據,此由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欄位可明確看出,因此除就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新光保全公司、宏星顧問公司兩部分外,其餘內容實與原告之營業事務無涉,葉宇證縱使代表原告簽發本件票據,除上開新光保全公司與宏星顧問公司部分之所涉款項外,本不在葉宇證之代表權範圍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而係無權限之行為,此部分既為原告拒絕承認,而依上開說明,不問被告是否善意,本件票據之簽發,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而新光保全公司及宏星顧問公司款項部分為原告公司之庶務支出,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比對本件票據之簽發時間,確實落在被告為原告公司墊付新光保全公司及宏星顧問公司時間之後,應可認本件票據此部分款項,為葉宇證本於原告公司代表人地位為公司所簽發,原告公司自應就此部分依票據文義擔負付款之責。 ㈩是本件被告應對原告存有之本票債權應包含新光保全公司部分43萬9330元及宏星顧問公司部分50萬元,共計為93萬9330元(計算式:439330+500000=939330),其餘部分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簽發時間觀之,本件票據實為同一日所簽發,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何張票據擔保何筆債務,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已足以擔保上開 債務,是應認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過93萬933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尚有93萬933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則已不存在,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應屬有據,至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全部,及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93萬933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部分,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返還本件票據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 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31日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590萬元 2 110年7月31日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