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高兆鼎即福州娃娃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高兆鼎即福州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4年5月28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5.22%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 息至110年7月28日,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91,8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