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育勝、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田倩宜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被告田書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被告黃淑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曾永旭、王芊諭、林聖元、陳嬿如、王雅玲、田倩宜、張志謙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聖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71頁);又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曾永旭、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部分(見本院卷第196頁),上開撤回,係經被告林聖元 同意且在被告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曾永旭、王芊諭、陳嬿如及王雅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運作之主導與決策;被告黃淑霞則為田書旗配偶,任職被告法尼公司財務總主管及監察人,負責計算發放被告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獎金等。詎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明知被告法尼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投資礦機之名義,招攬原告於107年3月至9月間 向法尼公司購買3台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投資金額含礦場 押金共計441,000元),並放置於被告法尼公司之廠房內。嗣被告田書旗與黃淑霞於108年2月聲稱公司因財務問題致無法發放租金,且未依約返還原本應向原告購回系爭礦機之款項即441,000元予原告。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441,000 元,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應與法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嗣田書旗與黃淑霞被法院羈押後,被告法尼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由公司董事即被告田倩宜、張志謙管理,其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礦機歸還原告致遭他人盜賣系爭礦機,使原告受有441,000元損 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田倩 宜、張志謙辯稱其等僅係掛名董事云云,然其等未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田書旗:伊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會負起自伊遭法院羈押後,對公司客戶所產生之損害及責任。而原告除係公司台北區總監外,也是公司客戶,亦與伊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同案被告,故伊願意 負責原告所受之損害即441,000元。另被告田倩宜、張志謙 則與系爭礦機無關,因其等僅為被告法尼公司之掛名董事,並自被告法尼公司之前身即絲爾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起,迄今從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或參與經營,且於伊羈押期間,伊亦未將被告法尼公司之廠房與設備交由其等管理,又被告田倩宜於知悉公司廠房之礦機未經檢方扣押反遭訴外人吳紀維等人竊佔一事,隨即為了維護公司、全體股東及客戶之利益報案處理,卻遭原告認為其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實屬冤枉。綜上,請法院依證據資料審酌,排除與本件無涉之被告黃淑霞、田倩宜、張志謙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田倩宜、張志謙:其等雖登記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董事,但公司之事務皆由董事長即被告田書旗及旗下員工處理,其等僅為掛名董事,從未執行過公司之業務,亦從未領取薪資報酬,且於被告田書旗羈押期間,公司係由原單位相關負責人與田書旗之助理即訴外人鍾竺玲接手處理,而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其等接手管理。且嗣後公司各廠房因被斷電後陸續遭竊,而無人願意報案,反而係其基於維護公司資產而報案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故原告主張其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淑霞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法尼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共同非法招攬他人投資挖礦機,致原告投資如前所述計441,000元之金 額,業據原告提出投資礦機器契約為憑,而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田書旗復就原告之請求具狀表示不爭執;被告黃淑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負責人,被告法尼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被告田書旗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另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法尼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田書旗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敘明如上。然被告黃淑霞與法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的,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法尼公司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田書旗與黃淑霞、被告法尼公司與田書旗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二)被告田倩宜、張志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田倩宜、張志謙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法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 告田倩宜、張志謙登記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董事,被告田書旗遭法院羈押後,渠等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法院有關被告法尼公司之文書均寄予被告田倩宜、張志謙,且渠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礦機遭他人盜賣等為據。經查,被告田倩宜、張志謙固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董事,有被告法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而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田倩宜、張志謙並非該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渠等是否有實際參與、執行被告法尼公司之業務,已屬有疑,而原告所指被告法尼公司廠房礦機遭盜賣一事,被告田倩宜雖曾遭他人提起竊盜、背信( 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第2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91號、18492號、207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被告田倩宜前因被告法尼公司廠房礦機遭盜賣一事,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案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助理鍾竺玲、訴外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吳紀維共同涉嫌竊取被告法尼公司廠房內投資人之礦機412台,對鍾竺玲、吳紀維提起公訴,有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第2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91號、18492號、20731號起訴書附卷足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刑在案,而鍾竺玲、吳紀維於該案中亦就竊取礦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田倩宜、張志謙並未參與被告法尼公司廠房礦機遭盜賣一事,難徒以系爭礦機遭竊時,被告田倩宜、張志謙為被告法尼公司登記之董事,即遽認其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遑論被告田倩宜於知悉礦機遭盜賣後即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亦徵被告田倩宜已盡其忠實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田倩宜、張志謙有何執行被告法尼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田倩宜、 張志謙就系爭礦機盜賣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前述得請求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翌日(即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自111年8月3日、被告黃淑霞自111年8月2日,參本院卷第276、2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