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冠呈 被 告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546 元,及被告陳冠呈自民國109 年12月26日起,被告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546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樹德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德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陳冠呈於108 年12月12日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內之工地執行職務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A 車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7萬8,174元,是被告陳冠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冠呈為 被告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譽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樹德松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大譽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冠呈對訴外人樹德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前開修理費用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付14萬5,54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未設置禁止車輛入內之相關標示,然該地點乃工地,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2 條規定,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故該工地應僅得停放貨車、吊車等施工相關車輛,訴外人張正欣至工地洽公應僅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地外部之停車區,故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地顯有過失。又訴外人張正欣為該工地所施作工程之土木承包商人員,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8 條之規定,應於工地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警示帶,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其未設置該等安全區隔措施亦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呈受僱於被告大譽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執行職務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萬 8,174 元,經折舊後必要修理費用為14萬5,546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訴外人張正欣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黑白照片13張、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賓航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13張、被告陳冠呈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外人吳東錦戶籍騰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 3378號卷第13至22頁及本院卷第7 至1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20張等件附卷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卷第31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訴外人張正欣停放系爭車輛於工地停車場,且未設置圍籬、警示帶等安全防護設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2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8 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現場為一私人所有之工地,並無公告禁止停車乙情,有系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爭事故現場照片20張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卷第30、43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事發地現場尚非不得停放車輛;又按「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益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立之子法,目的在於課與「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保障現場勞動人員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2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8 條規範對象均為「雇主」甚明。惟查,本件訴外人林正欣為土木承包商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8頁),與被告間本不具任何勞動契約關係,顯非上開規範所定之「雇主」,自難認被告得援引上開規範主張訴外人林正欣對其等負有何等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冠呈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樹德松公司17萬8,474 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及臺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賓航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卷第13頁及第2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冠呈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7萬8,174 元,其中包括零件7 萬6,374 元、工資5 萬5,163 元、塗裝4 萬6,637 元等節,有中華賓士中和廠估價單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卷第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 年10月,有訴外人樹德松公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卷第17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12月12日,折舊年數1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4 萬3,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5 萬5,163 元、塗裝4 萬6,637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萬5,546 元(計算式:43,746+55,163元+46,637元=145,54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冠呈戶籍地警察機關,及於109 年12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大譽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卷第57頁及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9 年12月25日對被告陳冠呈發生送達效力,及於109 年12月11日對被告大譽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呈、被告大譽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9 年12月26日、109 年12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5,546 元,及被告陳冠呈自109 年12月26日起,被告大譽公司自109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6,374×0.369=28,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374-28,182=48,192 第2年折舊值 48,192×0.369×(3/12)=4,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192-4,446=43,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