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原 告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王希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鍾智文、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 萬元,票據號碼381727、發票日民國107 年3 月26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請求被告不得以該本票經本院所作成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又被告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99173 號受理執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