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松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粘志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 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共31日,應至111年2月7日即已屆滿(因上訴期間末日111年2月6日,屬國定假日,依法順延至2月7 日)。茲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 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