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原 告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113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負擔2,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7,1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伊府將鍋燒」,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開設經營名稱為「伊府將鍋燒-中原店」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後原告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與被告在民國110 年1 月16日經商談後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店舖所有營業設備讓渡予被告,被告則應支付營業讓渡金100 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僅在110 年2 月1 日匯款給付營業讓渡金63萬3,916 元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其餘款項36萬6,084 元。 (二)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頂讓系爭店舖應支付之營業讓渡金應為80萬元而非100 萬元,系爭契約係被告遭原告脅迫簽訂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在LINE上就營業讓渡金協議為80萬元,然被告於兩造協議後遲未將原告寄送之系爭合約書面回傳予原告,且遲不給付營業讓渡金,故被告根本未承諾原告以80萬元頂讓系爭店舖,是系爭合約未成立。而原告嗣後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此情自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均神情自若,且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顏全偉、吳怜絹均可自由使用筆記型電腦或手機、當日亦無任何在場之人報警等情事均足證之。至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109 年11月份貨款8 萬4,310 元及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之收入8 萬4,661 元,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營業讓渡金抵銷,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蓋兩造前曾約定將系爭店舖剩餘之原物料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僅需給付被告已使用之原物料價值4 萬5,136 元,即結清109 年11月份之貨款。又被告雖在109 年12月1 日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舖,然系爭契約既約定讓渡日期為110年1 月 16日,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讓渡日前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原告,則109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仍應全數歸屬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由以109 年11月份貨款及109 年12月份收入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伊加盟「伊府將鍋燒」,並在前址開設經營系爭店舖,嗣原告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兩造經商談後合意由伊頂讓系爭店舖,伊於109 年12月1 日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舖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兩造合意之營業讓渡金並非100 萬元,實則原告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佩樺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店舖之頂讓事宜,由被告與蔡佩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足證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營業讓渡金合意為80萬元。原告雖主張伊未回傳系爭合約之書面且就營業讓渡金一毛未付,故系爭合約不成立云云。然除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外,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及價金之給付為必要,故縱伊因事務繁忙未隨即回傳系爭合約之書面予原告,亦無礙系爭合約之成立。況且,伊實際上亦在110 年1 月15日透過「臺灣宅配通」寄送而將系爭合約回傳予原告,且經以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查詢亦確認系爭合約已送達原告,並已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讓渡金給付日期即110 年2 月1 日匯款營業讓渡金63萬3,916 元予原告,是伊並無原告所稱未回傳契約及未給付讓渡金之情事,是以系爭合約確實有效成立,系爭店舖之營業讓渡金應為80萬元。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店舖之營業讓渡金應為100 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實為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蓋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竟於110 年1 月16日夥同道上兄弟至系爭店舖,限制在場人員自由進出,並以「…渠等有相關傷害前科,若不從其意,日後將多次至被告住處及營業處所詳加警告…」、「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意」等言論為脅迫,伊受制於暴力情狀下不能不從亦不敢報警,僅能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此情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簽訂過程影片中,原告攜同前往訂約之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流程甚為熟稔,可知原告攜同前往之友人實為職業催討人;且系爭契約簽訂全程均係由原告之友人主導,伊僅得被動接受而無法自由表達意見;原告之友人尚刻意向伊表示其去年方出獄等情,均足證之。故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110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點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營業讓渡金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尚積欠伊109 年11月份之貨款8 萬4,310 元,且伊在109 年12月1 日即已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就系爭店面之營業投入任何成本,是系爭店面在109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 P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8 元、FOODPANDA 外送平台收入3 萬2,652 元、UBEREATS外送平台收入4 萬6,641 元,均應歸屬於實際經營者即伊所得,是伊對原告前開債權共計為16萬8,971 元,伊欲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營業讓渡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加盟被告之品牌「伊府將鍋燒」,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開設系爭店舖,嗣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系爭店舖經兩造合意頂讓予被告,被告在109 年12月1 日實際接手營運系爭店舖,兩造於110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匯款給付營業讓渡金63萬3,916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匯款回條聯、伊府將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110 年1 月16日錄影光碟、11月份原物料庫存點貨表、LIN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1 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讓渡金10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萬3,916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萬6,084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合約?(二)被告抗辯其在110 年1 月16日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109 年11月份貨款8 萬4,310 元及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8 萬4,661 元(包括:LINE P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FOODPANDA 外送平台收入、UBER EATS 外送平台收入)等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約: 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8 條、第16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與蔡佩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略為:「Penny 1 月4 日星期一:午安,頂讓合約書我已經寄出了,我寄武廟店,再麻煩你週五前幫我寄回喔。並傳送系爭合約之照片乙張予被告。Penny 1 月8 日:合約幫我寄出了嗎?被告1 月9 日回覆:早安,昨天喝酒了啦,沒接到,週一寄出。Penny 1 月11日:今天有幫我寄掛號嗎?我請家人注意收信。Penny 1 月12日:家瑋,我1/ 2跟你達成共識你說願意跟我寫頂讓合約,我1/4 寄出,今天已經1/12號了,我遲遲等不到你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你依約寄回的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第78至79頁),已見蔡佩樺提出訂立系爭合約之要約,係以1 月8 日為承諾期限,雙方並約定以被告寄回系爭合約為承諾方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須在前開承諾期限內,踐行約定之要式方式,系爭合約方為成立。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顯見被告並未在原告要約之承諾期間內,寄回系爭合約書面而為承諾,故原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系爭合約並未成立。至被告雖以於110 年1 月15日透過「臺灣宅配通」寄送系爭合約予蔡佩樺,並提出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信封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原告否認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合約,上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放置於信封內經由臺灣宅配通寄送之內容物即為系爭合約之書面,且被告迄至110 年1 月15日始寄送系爭合約之書面予原告,已逾前開承諾之期限,是系爭合約無由成立,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詐欺、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性,係指手段不法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不法。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頂讓系爭店舖應給付原告之營業讓渡金為100 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於110 年1 月16日所親簽,惟抗辯係受原告夥同道上兄弟脅迫,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契約係其遭脅迫所簽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 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478227.mp4」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8:鏡頭拍攝對象為一名身穿黑色夾克、深藍色長褲之戴眼鏡男子(下簡稱戴眼鏡男子),戴眼鏡男子手持一份白色文件,稍作翻閱後,拿起一支原子筆。位於戴眼鏡男子之後方,則有一名身穿黑色夾克之男子(簡稱甲男),面帶微笑,坐於辦公桌前,正在使用筆記型電腦。檔案時間00:00:19至00:01:50:戴眼鏡男子開始於白色文件書寫。同時,影片中出現一名男性聲音(下簡稱A 男),詢問戴眼鏡男子:「阿在簽這個的過程中,應該是沒有受到恐嚇跟威脅吧?」。戴眼鏡男子未立即有任何表示。A 男接續向戴眼鏡男子表示:「哈囉?」,戴眼鏡男子方點頭並回應:「摁。」。A 男接續表示:「都沒有請回答一下,因為這是要作為後面他的後續的保障。」,戴眼鏡男子表示:「是。」。A 男繼續表示:「嘿…這都沒有被受到威脅吧?齁?」,戴眼鏡男子僅輕微點頭,未有答覆。戴眼鏡男子持續書寫白色文件,不發一語。檔案時間00:01:51至00:02:40:戴眼鏡男子就白色文件書寫完畢,並將該白色文件交付予A 男,A 男即表示:「雙方這樣應該都沒問題了吧,來我們現在還有一個例行公事的東西,因為大家有一些地方,寫錯的地方,齁,那你還是要蓋章,來我們等一下你先把你有簽名的地方都蓋章。」。嗣鏡頭自右到左移往鏡頭左方一名身穿藍色夾克之戴眼鏡男子(下簡稱藍色夾克男子)。並可於檔案時間00:02:05至00:02:18時,見及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正在使用手機之女子(簡稱乙女),站在藍色夾克男子之後方。藍色夾克男子取得上開白色文件後表示:「我這邊先改吧…這個繁體字要改嗎?要改齁?」,即開始於白色文件簽名。檔案時間00:02: 41 至00:03:36:一名男性聲音(下簡稱B 男)向藍色夾克男子表示:「阿你在改的地方,蓋手印。」。A 男接續表示:「改的地方,蓋下去。」,B 男接續表示:「嘿,左手。」,後續過程中A 男與B 男共同指示藍色夾克男子蓋手印之方式。檔案時間00:03:37至00:03:49:A 男以台語表示:「欸我們兩個沒有去考警察好可惜欸。」,此時又有一名男性聲音(下簡稱C 男)以台語表示:「你沒被抓去關真可惜。」,B 男旋即大笑,A 男又以台語表示:「阿早就關回來了,去年三月才關回來,又關?」,C 男則以台語回覆一串髒話。檔案時間00:03:58至00:05:00:藍色夾克男子就白色文件書寫完畢,白色文件移往戴眼鏡男子前方桌面,鏡頭亦轉向戴眼鏡男子,此時A 男再度向戴眼鏡男子表示:「來葉家瑋先生齁,啊你現在在簽寫這個讓渡書跟那個轉讓書的過程中你應該是沒有受到任何的威脅啦齁?」,戴眼鏡男子未有表情表示:「恩。」,A 男接續表示:「嘿、阿因為我們這個讓渡書完全只是一個安全的確保性而已啦,只是證明說你何時還款或者是喔…可能你沒有還款的話的法律途徑。」,嗣戴眼鏡男子於檔案時間00:04:52開始於白色文件蓋手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及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537349.mp4」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8:鏡頭拍攝對象為上開戴眼鏡男子,A 男表示欲書寫本票範本給戴眼鏡男子看,並告知戴眼鏡男子本票需記載家中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檔案時間00:00:49至00:01:20:藍色夾克男子向戴眼鏡男子表示:「你有押過人家寫本票,你應該也很清楚啊?」,戴眼鏡男子表示:「我甚麼時候押過人家寫本票?」,藍色夾克男子表示:「上次就在這邊押一個加盟主寫不是?」。檔案時間00:01:21至00:01:48:A 男要求撕下本票,表示:「範本給他看」,並將撕下之本票放置於戴眼鏡男子前方桌面上,向戴眼鏡男子表示:「來,麻煩一下,你就照著這個方式寫。齁、來!110 年啦,3 月1 號。然後上面是數字的,這一條小小的是數字,然後上面這邊是國字,然後這邊是姓名、電話、住址、身分證,就這麼簡單。」。檔案時間00:01:49至00:05:00:戴眼鏡男子開始簽發本票,除於檔案時間00:02:03以前曾接聽電話外,其後全程皆一言不發,嘴唇緊閉,未有表情。過程中可聽聞A 男、B 男、C 男三人閒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593063.mp4」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 22 :鏡頭拍攝對象為上開戴眼鏡男子,戴眼鏡男子正在簽發本票。檔案時間00:00:23至00:00:51:戴眼鏡男子表示:「我下禮拜一,因為我的身分證換證,所以我要寫新地址還舊地址?」,A 男表示:「新地址,一定要寫新地址,你換證的話要寫新地址。」,戴眼鏡男子表示:「但他禮拜一才換證。」,A 男表示:「沒關係,你就一樣先寫,然後你的電子檔還是一樣還是要傳給我們一下。」。檔案時間00:00:52至:00:02:01:A 男及B 男開始討論本票上之身分證及住址若有記載不實之相關問題。A 男表示:「欸要是他現在,因為我現在有錄影嘛,他要是說到時候給你假的,那多一條偽文哪,對不對?也是多一條偽文所以沒有關係阿」。A 男繼續以台語表示:「我之前就遇過阿,寫假的阿,結果之後都去他們家抓人阿,叫警察去阿。」,再繼續以國語表示:「因為我們不可以動粗嘛,阿我們只能叫警察處理阿。」。檔案時間00:02:02至00:05:00:戴眼鏡男子將本票撕下放置於桌面,A 男念出數字:「40、40、20」,並將桌面上之本票推至戴眼鏡男子面前表示:「ok來我們來進行蓋章的動作。」。戴眼鏡男子開始應A 男、B 男、C 男之指示於本票上按指印,共於三張本票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前開勘驗內容中,戴眼鏡男子為被告、藍色夾克男子為原告、甲男為顏全偉、乙女為吳怜絹、A 男、B 男、C 男均為原告之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先堪認定。 2 、次查,經依被告聲請傳喚顏全偉、吳怜絹到庭具結作證,顏全偉證述略為:「伊為被告之員工,伊於110 年1 月 16日亦在現場,位在被告後方之辦公桌以筆電整理資料,伊當時並未參與現場之討論,僅在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當時三名陌生男子與被告在談論事務,該三名陌生男子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均不要下樓、不要離開,然伊不清楚原因。伊所使用之筆電可連接WIFI上網,亦可對外聯繫,伊當下亦可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伊斯時有離開現場,至樓下與他人通電話,與他人通完電話後即回到現場,回到現場後,該三名陌生男子要求伊去列印系爭契約,並由其中一名陌生男子陪同伊前往列印。上開過程中以及該三名陌生男子離開後,均無任何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吳怜絹則證稱略以:「伊為被告之員工,伊於110 年1 月16日位在被告右後方辦公桌之處,伊不知悉斯時兩造及其他三名陌生男子在處理何事,僅知悉當下氣氛緊張,伊有聽聞爭吵之聲音,並聽見在現場錄音之人表示『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意』,然伊不清楚要簽什麼,而當下事務之處理係由上開三名陌生男子主導。伊認識原告,亦知悉兩造有關於頂讓金之爭議。伊當時在現場有使用手機辦公,伊使用之手機可上網對外聯繫。伊在現場有看到顏全偉,顏全偉於中途有與另一陌生人離開現場。伊與顏全偉於上開討論中及討論結束後均無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3、 自前開勘驗內容及顏全偉、吳怜絹所為上開證述綜合以觀,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全程,現場尚無何人向被告恫稱:「…渠等有相關傷害前科,若不從其意,日後將多次至被告住處及營業處所詳加警告…」等足令心生畏怖之言論。又吳怜絹固證述在現場聽聞有人表示「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意」等語,惟此情未見於前開勘驗內容,是否果有此情?已非無疑。又所謂「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意」一詞,究係單純催促被告盡快完成簽約之過程,否則因簽約過程延宕而無法正常工作,抑或原告將以不法手段迫使被告無法做生意,而具手段及目的不法性,實難遽以論斷。又顏全偉雖證述原告之友人即A 、B 、C 男曾令在場之人不得離去,然顏全偉亦證述其有離開現場接聽電話等情,益見原告之友人亦非以不法手段限制在場之人不得離去。再者,顏全偉既可自由離開現場接聽電話,苟原告或原告之友人果真有恐嚇、脅迫被告之情事,當可在離開現場接聽電話之時報警尋求協助,然顏全偉證述其不論在上開簽約當下或簽約過程結束後均未報警,顯與常理不符。 4、 再查,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0 年2 月18日向原告提出刑事恐嚇之告訴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惟該刑事告訴針對之事實乃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匯出讓渡金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可能涉及恐嚇罪之他事,無關兩造於110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既因原告以LINE訊息對其為恐嚇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倘原告於110 年1 月16日確實有對其恐嚇脅迫之情事,衡情被告應無未於當下或嗣後報警、或採取法律途徑追訴之理。綜此各節,被告辯以遭原告夥同道上兄弟脅迫方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乏所據,無以採信。 5、 又被告既不能證明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或其偕同到場之人脅迫所為,自無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當應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讓渡金為100 萬元,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另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3萬3,91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營業讓渡金36萬6,084 元(計算式:1,000,000 元-633,916 元=366,084 元),應堪認定。 (三)被告請求以原告積欠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109 年11月份貨款8 萬4,310 元,及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 P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8 元、FOOD PANDA外送平台收入3 萬2,652 元、UBER EATS 外送平台收入4 萬6,641 元等債務,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營業讓渡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1、 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即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舖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店舖既自109 年12月1 日起即由被告實際經營,原告並無投入任何人力、時間等成本,復未委託被告代為經營,故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產生之營業收入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營業讓渡金為抵銷,核為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主張於讓渡日即110 年1 月16日前,系爭店舖之營業收入屬原告所有,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略為:「1.營業店面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1 )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明細表詳如附件。(2 )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2.乙方(即被告)不承擔甲方(即原告)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 頁),而上開約定所稱之明細表係指客戶及供應商名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第一條僅約定被告頂讓系爭店舖時,讓渡標的物包括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客戶與供應商名單,以及被告不承擔存在於上開讓渡標的物之債務,尚無任何關於讓渡日前營業收入歸於原告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2、 又被告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 P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8 元(已扣除2.31%平台服務費)、FOODPA NDA外送平台收入3 萬2,652 元及UBEREATS外送平台收入4 萬6,641 元等節,有玉山銀行存簿影本、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 日(110 )連加字第0016號函暨其所附之伊府將鍋燒-桃園中原店109 年12月交易明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3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913011號函暨其所附之對帳單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93至97頁),且原告對於上開數額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就系爭店舖109 年12月份營業收入合計應為8 萬4,661 元(計算式:5,368 元+32,652元+46,641元=84,661元)。 3 、原告於109 年11月份向被告進貨之貨款為12萬9,446 元,僅支付被告其中已使用原物料部分價值4 萬5,136 元之貨款,剩餘庫存原物料貨款價值8 萬4,310 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伊府將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對被告尚有8 萬4,310 元之貨款債務,堪可認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109 年11月份貨款8 萬4,31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亦屬有據。綜上,原告 尚積欠被告貨款債務及營業收入債務共計為16萬8,971 元(計算式:84,661元+84,310元=168,971 元),經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營業讓渡金債務36萬6,084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營業讓渡金應為19萬7,113 元(計算式:366,084 元-168,971 元=197,113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7,113 元,及自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