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原 告 李致誠 被 告 曾祥核 莊子萱即瑞奇食品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莊文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祥核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93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716 元,及被告曾祥核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被告莊子萱即瑞奇食品加工廠自109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7,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審理中,更正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7,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被告曾祥核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機車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損害,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並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8 月2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109 年4 月20日起訴時係未成年人,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13日審理時已成年且有訴訟能力,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曾祥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曾祥核受僱於被告莊子萱即瑞奇食品加工廠(為莊子萱獨資經營,下稱瑞奇加工廠),在108 年12月18日23時48分許,駕駛瑞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執行職務中,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新中北路2 段203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步前行5 公尺後,在上址前靠右顯示左方向燈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下排牙齒7 顆斷裂、左側前臂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茲臚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 住院醫療費用8萬0,533元: 包括108 年12月19日及108 年12月24日之急診費用889 元、108 年12月19日住院至108 年12月26日之牙科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7 萬5,350 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照顧者之伙食費用4,294 元,共計8萬0,533元。 2、 看護費用1萬8,068元: 包括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文彬於108 年12月請假3 日看護原告所受薪資損失9,528 元。暨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孫曉琴分別在原告住院期間之108 年12月19至20日、同年月23至26日請假6 日看護原告,及在原告出院後回診時之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請假4 日看護原告,共計請假10日之薪資損失8,810 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萬8,068元。 3、 回診、復健、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2萬5,048元: 包括購買國際牌果汁機(研磨機)、流質飲食餵食器、KINYO 多功能食物調理機、沖牙機、喜療疤、飛宜得凝膠、平泰秀淡疤膏等醫療用品,依序分別支出1,850 元、2,200 元、799 元、2,079 元、1,350 元、1,118 元、2,560 元。於109 年2 月至同年3 月支出左手骨科復健及診察費用800 元。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4 月10日間至桃園醫院回診11次支出回診費用3,112 元。又原告在109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預估需支出左手骨科復健20次,每次50元,共計1,000 元之復健費用;且預估需支出左手骨科診察9 次,每次200 元之復健費用;另在109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預估需支出桃園醫院回診10次,每次340 元,共計2,380 元之回診費用;及在109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預估需支出植牙後回診20次,每次200 元,共計4,000 元之回診費用。上開金額共計2萬5,048元。 4、 後續醫療費用65萬元: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致原告臉部留有疤痕,並形成蟹足腫,需進行臉部疤痕冷凍治療、注射治療及雷射治療,預估需支出3 萬元臉部疤痕美容整形費用;且造成原告手部留有疤痕,預估需支出手部疤痕美容費用2 萬元。又原告下排牙齒7 顆斷裂,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60萬元。故前開估計後續醫療費用共計65萬元。 5、 交通費用9,950元: 包括在109 年12月19日至109 年12月30日前往桃園醫院看診支出之停車費2,070 元。及在109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往返桃園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車資5,220 元。暨在109 年6 月至109 年12月預估往返桃園醫院之計程車車資2,660 元。上開費用共計9,950元。 6、 學分費損失1萬4,000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到校參加考試而需重修8 學分,重修每學分之費用為1,750 元,是原告受有1 萬4,000 元之學分費損失。 7、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元: 系爭機車係在108 年9 月購買,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已報廢,是被告應依系爭機車之中古車價3 萬元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 8、 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系爭事故致原告終生臉部留有疤痕,下排牙齒全斷而全以假牙取代,手臂內亦放置鋼板,實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曾祥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莊子萱即瑞奇加工廠:系爭事物發生時,曾祥核駕駛之A 車確實為瑞奇加工廠車輛,且曾祥核亦係在運送蘿蔔糕予瑞奇加工廠之客戶。然曾祥核僅係他人介紹而來,臨時協助配送貨物,上班時間並無固定,薪水亦為論件計酬,且伊在曾祥核第一天協助運送時,即有叮嚀曾祥核要開慢一點,伊無需與曾祥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就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牙科及骨科診療相關費用單據均無意見;又原告受有臉部疤痕、牙齒斷裂等傷勢及提出之牙科植牙單據亦無意見;然依伊之植牙經驗,植牙1 顆應僅需花費4 萬5,000 元,原告請求植牙費用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瑞奇加工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貳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復經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租10801)新中北路、華美一路口-2. 新中北路二段與新中北路二段449 巷口(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 e」、檔案時間「2019/12/18」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曾祥核駕駛A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莊子萱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後所不爭執。而曾祥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曾祥核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認列如下: 1、 住院醫療費用,得請求7萬6,239元: 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及108 年12月24日支出急診費用889 元,並於108 年12月19日進行牙科手術且住院至108 年12月26日止,支出牙科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7 萬5,35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見刑附民卷第33至45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醫療費用7 萬6,239 元(計算式:889 元+75,350元=76,2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支出原告及照顧者之伙食費用4,294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及看護者伙食費用(外食)-實報發票明細及維康收銀機統一發票32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2頁),惟原告及其照顧者日常生活本即需支出此部分伙食費用,非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需額外支出,自不應准許。 2、 看護費用,得請求8,81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親屬孫曉琴在其住院期間請假6 日(日期:108 年12月19至20日、同年月23至26日)、出院後回診時請假4 日(日期: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看護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查詢表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且以上開出勤查詢表與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互核,足認孫曉琴請假之日期均核與原告住院與回診日期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由親屬孫曉琴看護為真實。茲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括下顎骨粉碎性骨折、下排牙齒7 顆斷裂、左側前臂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並因而動手術等節,業如前述,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係屬有據。又依一般看護市場行情,居家看護全日班24小時,收費價格約為2,200 元起,半日班12小時,收費價格約為1,200 元起,是原告主張孫曉琴每日看護費用為881 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可憑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由孫曉琴於上開期間看護10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810 元(計算式:881 元10日=8,810 元),得予准許。原告復主張其親屬李文彬在108 年12月間請假3 日看護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9,528 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益睿科技2019年12月薪資條為證(見刑附民卷第63頁),然上開薪資條僅能證明李文彬在108 年12月間請假之事實,惟就李文彬具體請假日期為何?該請假日期是否即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而於108 年12月19日就醫並住院後所需看護之期間?是否與孫曉琴上開看護日期重疊而重複請求看護費用等節?均乏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3 、回診、復健、醫療用品等費用,得請求2萬1,465元: (1) 購買國際牌果汁機(研磨機)、流質飲食餵食器、KINYO 多功能食物調理機、沖牙機、喜療疤、飛宜得凝膠、平泰秀淡疤膏等醫療用品,依序分別支出1,850 元、2,200 元、799 元、2,079 元、1,350 元、1,118 元、2,560 元;及在109 年2 月至同年3 月支出左手骨科復健及診察費用800 元;並在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4 月10日間至桃園醫院回診11次支出回診費用3,112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超連鎖事業訂單確認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訂單詳情、PChome線上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查訂單、喜寮疤及飛宜得實品照片、商品頁面截圖、佑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佑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第65至69頁、第35至45頁),經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且皆屬原告上開傷勢所需治療及必要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前開損害共計1 萬5,868 元(計算式:1,850 元+2,200 元+799 元+2,079 元+1,350 元+1,118 元+2,560 元+800 元+3,112 元=15,8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於109 年4 月至109 年12月支出左手骨科復健20次,每次50元,共計1,000 元之復健費用,及預估需支出左手骨科診察9 次,每次200 元之診察費用,共計2,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經查,觀自前開收據,可悉原告在109 年4 月10日、109 年7 月9 日、109 年9 月7 日前往該院骨科看診,而支出672 元、360 元、565 元,共計支出1,597 元(計算式:672 元+360 元+565 元=1,597 元),瑞奇公司對上開收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原告之手部所受傷勢既為骨折,當有後續回診診察及復健之必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前開骨科復健及診察之費用1,597 元為其傷勢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證據可資為證,不得請求。 (3) 預估需支出植牙後回診20次,每次200 元,共計4,000 元之牙科回診費用,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牙科醫療費用收據22紙為證,應予准許。 (4) 綜上,原告得請求回診、復健、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應為2 萬1,465 元(計算式:15,868元+1,597 元+4,000 元=21,465元)。 4、 後續醫療費用47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令其臉部及手部留有疤痕,分別需支出3 萬元、2 萬元之除疤費用,且系爭事故致其下排牙齒7 顆斷裂,需支出植牙費用6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左手前臂有一蜈蚣狀之縫合疤痕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該疤痕之部位與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即左側前臂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相符。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下排牙齒及臉部情形,勘驗結果為:「下排牙齒確有缺牙的情形,臉部部分現在還有疤痕,還貼美容膠。」(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揭缺牙情形核與原告提出其口腔X 光照片、口腔內下排牙齒斷裂照片、口腔內縫合照片及住院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符,且被告莊子萱訴訟代理人對前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上揭臉部疤痕及牙齒斷裂之部位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包括下顎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臉部留有疤痕及下排牙齒斷裂7 顆之事實,均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需支出除去臉部疤痕、手部疤痕,及接受牙齒重建治療之費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其除去臉部疤痕及手部疤痕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等語,衡情與市場行情相當,且為被告莊子萱訴訟代理人莊文輝到庭後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臉部及手部疤痕除去費用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牙齒斷裂7 顆需支出之植牙費用為60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 ,日期:109 年7 月23日)為證,然此為莊子軒訴訟代理人莊文輝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過高,依其經驗植牙1 顆僅需4 萬5,000 元等語。查,據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僅顯示原告在109 年7 月20日至109 年7 月23日至該院牙科支出24萬8,650 元,無法看出原告植牙1 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市面一般植牙行情一顆介於5 萬至10萬不等,是認原告主張植牙1 顆費用以6 萬元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下排牙齒7 顆之植牙費用為42萬元(計算式:60,000元7 顆=420,000 元),堪以認定。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臉部及手部疤痕醫療費用、及植牙費用共計應為47萬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420,000 元=470,000 元)。 5、 交通費用,得請求4,980元: (1) 108 年12月19日至108 年12月30日支出停車費部分:固據提出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2,070 元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惟查,原告於109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尚於住院期間,是以上開2,070 元停車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不應准許。另原告在出院後之108 年12月30日20時8 分支出停車費30元,而同日20時原告復有前往前開醫院牙科看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此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 108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間支出往返桃園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見附民卷第51頁),可悉上開計程車車資業已包括孫曉琴在108 年12月23日、108 年12月24日、108 年12月25日、108 年12月26日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醫院之往返車資,每趟360 元;然此部分既為孫曉琴所支出,並非原告支出而受有損害,是此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屬無據。次查,據上開明細表,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1 月13日、109 年1 月16日、109 年2 月10日、109 年2 月13日、109 年2 月24日、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醫院看診之往返車資,共計10筆,以及在108 年12月3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醫院看診之去程車資,共計1 筆,單程180 元,核與看診記錄相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5頁),固可認原告因於上開期日往返桃園醫院看診而支出車資,然前開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計列計程車車資共計3 筆,又既均係前往桃園醫院,難認有此必要,應認其中2 筆為重複列計,不應准許,是應僅認8 筆為必要交通費支出。再查,原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可知,原告住所與桃園醫院之距離為4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費用約為150 元,是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前往桃園醫院單程車資1 筆150 元,加計往返車資2,400 元(計算式:150 元2 8 =2,400 元),是原告請求前往桃園醫院之車資應為2,550 元(計算式:150 元+2,400 =2,5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 於109 年6 月至109 年12月支出往返桃園醫院之計程車車資部分:經查,原告在109 年6 月8 日、109 年7 月6 日、109 年7 月20日、109 年7 月30日、109 年8 月6 日、109 年9 月3 日、109 年9 月7 日、109 年12月3 日前往桃園醫院之牙科、骨科看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存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日往返桃園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為真。而原告自其住家往返桃園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00 元,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日期共計8 筆之往返計程車車資應為2,400 元(計算式:300 元8 =2,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應為4,980 元(計算式:30元+2,550元+2,400 元=4,980 元)。 6、 學分費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缺席考試,受有需重修8 學分,受有1 萬4,000 元學分費損失等語,惟衡諸原告所提108 學年度第1 期成績單所示,尚有11學分成績合格(見附民卷第77頁),足徵系爭事故應非導致原告需重修8 學分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已論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已報廢,欲以系爭機車之中古車價3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無法回復為真,而系爭機車之車主李文彬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應予准許。查系爭機車係109 年8 月出廠、廠牌為哈特佛、顏色為黑色、汽缸數為1 、排氣量為124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比對與系爭機車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中古行情價約為2 萬5,000 元至4 萬元不等,是認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賠償3 萬元,尚屬允當,得予准許。 8、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原告因曾祥核之過失行為,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下排牙齒7 顆斷裂、左側前臂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至為顯然,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90年出生,現為大學生,於108 年、109 年度收入分別為3 萬餘元、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曾祥核為66年出生,於108 年、109 年度收入分別為12元、14元,名下財產汽車1 部;瑞奇公司販售蘿蔔糕,為食品業,於108 年、109 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252 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5,778 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傳真資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前開認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應為81萬1,494 元(計算式:76,239元+8,810 元+21,465元+470,000 元+4,980 元+30,000元+200,000 元=811,494 元),經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15萬5,778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5萬5,716 元(計算式:811,494 元-155,778 元=655,716 元)。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奇加工廠為莊子萱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紙可參(見個資卷),又曾祥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A 車係登記於瑞奇加工廠名下乙節,有車號查詢車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曾祥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A 車,係依瑞奇加工廠提出之客戶名單,運送貨物予瑞奇加工廠之客戶等情,為被告莊子萱訴訟代理人莊文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信曾祥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莊子萱服勞務,並受莊子萱指揮監督,而為莊子萱之受僱人,則曾祥核係因執行瑞奇公司之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上開說明,莊子萱應與曾祥核連帶負賠償之責,雖原告未請求連帶賠償,即僅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在109 年4 月27日送達曾祥核本人;於109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瑞奇加工廠,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5頁及第87頁),故對曾祥核應於109 年4 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對瑞奇加工廠依民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9 年5 月8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曾祥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4 月28日;對莊子萱即瑞奇加工廠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5 月9 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祥核、莊子萱即瑞奇加工廠應給付原告65萬5,716 元,及曾祥核自109 年4 月28日起、莊子萱瑞奇加工廠自109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損失等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