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張正昇即正昇保固工程行 張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正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昇即正昇保固工程行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張正昇簽立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112 年5 月28日止,每月28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本金445, 1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82 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及起訴對象是否正確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然「110 年3 月27日」既為「年利率1%」計算日之末日,則「年利率2.5%」之計算起算日即應以「110 年3 月27日」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8日起算,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再者,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以正昇保固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正昇保固工程行」為被告張正昇「獨資」之商業行號,依前開所述,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時,僅需對「自然人即被告張正昇」提起訴訟即可,無須再列「獨資行號」為被告,準此,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再列張正昇即正昇保固工程行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責任之理,從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而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多列獨資商號以及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審酌後仍應認為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宜,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