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公司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慧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蔡維真律師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公司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謙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謙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福公司)股份4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陸續追加、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8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 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3月起為取信原告,頻繁與原告往來。嗣於同年11、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能力協助原告就滅火器、跌倒晶片及養生茶包等投資標的,製作保證集資、還本及獲利之企劃案,亦有豐富人脈、資金及經商經驗等資源,原告只要順從被告指示,向被告學習,保證獲利豐厚。原告因此聽從被告指示出資100萬元設立謙福公司,委 任被告擔任總經理兼唯一監察人,負責開發投資標的及為原告製作保證集資、還本及獲利之企劃案等相關事務,原告並將兩造合意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委任關係之對待給付。 (二)嗣於109年1月底,原告發覺被告前稱投資標的及企劃案皆有不實,始悉受騙,同時謙福公司之資本快速耗損,未有進帳,原告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股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保證行為騙取原告信任,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三)又原告委任被告及被告獨資經營之尊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尊凰公司)製作謙福公司之相關企劃書,並匯款製作企劃書之定金5萬元予尊凰公司。然迄至兩造終止委任關係 之日止,被告及尊凰公司始終未完成上開企劃書之製作,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4、227 條第1項及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四)原告並於委任被告期間,將信用卡交付被告於謙福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然被告將信用卡用於私人住宿、飲食等消費,致原告支出信用卡費60,940元。被告曾承諾會向發卡銀行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940元。 (五)原告並於上開期間,聽從被告指示出資16,500元購買茶包後,交由尊凰公司銷售,致原告受有16,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六)又原告曾委任被告處理謙福公司租賃事宜,並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於新竹租屋,被告向原告收取73,500元,然嗣後原告發覺租金及仲介費僅為57,500元,被告並未退還原告差額16,000元。爰依民法第544、227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00元。 (七)又原告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後,被告頻繁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騷擾、謾罵、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及其他身分法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主動找其洽談合作,並向其表示欲 規劃創業。嗣經兩造協商討論後,約定共同出資設立謙福公司,占股比例係其占有45%之股份,原告則占有55%之股份。系爭股份雖係由原告出資,然當時兩造有約定謙福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由原告先以現金出資100萬元,剩餘900萬則由兩造共同出資,並未約定各自應出資之金 額,而其所佔股份係以技術出資,故系爭股份確實屬其所有。 (二)關於原告請求企劃書之定金5萬元部分,兩造曾於線上討 論企劃書之內容,嗣因原告之父母不同意原告創業,其無法聯絡上原告,故僅製作初稿;關於原告請求信用卡費用60,940元部分,此筆金額包含其與原告居住於新竹時之共同花費及其為處理謙福公司之事務而前往宜蘭花蓮出差之花費。且兩造居住於新竹時,原告之信用卡皆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嗣因其為處理謙福公司之事務前往宜蘭花蓮出差,原告始交付其信用卡,然當時其有向原告表示不方便拿取原告之信用卡,係原告堅持交付其信用卡;關於原告請求茶包進價16,500元部分,茶包之進出貨以及發貨、收貨均係由原告自行接洽,其並未參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其無涉;另原告請求租金溢繳費用16,000元部分,匯兌資料雖係由其操作並教導原告,但銀行帳戶都在原告手上,聯繫廠商也是原告自行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謙福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出資,且原告為謙福公司董事長,登記持股55,000股,被告則為謙福公司之監察人,登記持股45,00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謙福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補字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並給付原告242,58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企劃書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費60,94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茶包價金16,50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差額16,000元,有無理由?(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及其他身分法益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謙福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其有為原告至花蓮出差、製作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0行、反面第8至12行)。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自108年11起至109年1月間,頻繁討論謙福 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取得及設立登記事宜。足見兩造間就設立謙福公司一事存在合作關係。 ⒊再查被告向原告稱:「其實妳請我一個員工 就能幫你打理 裡裡外外,,,可是呢~1.我很貴 薪資可議價可面談 友情價。沒有明文規定老闆薪資一定要比員工高。2.不受拘束 但上班會準時打卡 下班也會準時打卡 自己會自主管 理。3.知道自己要做什麼 還可以當你軍師 還可以到處趴趴走,,,辦公室我待不住 給你待 需要我幫忙洽談call一下提前預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為老闆, 其為可以自主管理、決定工作內容之員工,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要件相符,堪認原告委任被告協助原告經營謙福公司,並以系爭股份作為委任關係之報酬。 ⒋被告雖辯稱其是技術股,謙福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出資,後續900萬元共同出資等語。然如被告確實為技術出資,後續900萬元又何須由被告實際出資?足認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且被告亦自陳後續900萬元之出資比例並未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8、19行),被告又未具體表明嗣後如何出資,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共同出資,亦不可採。 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至遲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企劃書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撰寫企劃書,然至委任契約終止被告均未完成企劃書,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依原告所述,被告既自始未提出給付,則法律上應評價為給付遲延。此與處理事務過程中有過失導致原告損害,或雖有提出給付,但給付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不相同。原告既未以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由尊凰公司製作企劃書,但尊凰公司未為給付,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約定由尊凰公司對原告為給付,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費60,94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被告同意清償原告信用卡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僅稱:「信用卡我會繳」(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兩造均未提及金額若干,亦未提及係繳納何筆信用卡費,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同意繳納信用卡費60,94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具體約定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茶包價金16,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聽從被告指示出資16,500元購買茶包後,交由尊凰公司銷售,致原告受有16,5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自陳 茶包尚未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9行),且原告又 未主張茶包現由被告或尊凰公司所佔有,倘原告出資後確實取得茶包,自無從以購買成本認定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差額16,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承租房屋,並交付73,500元予被告,惟實際租金及仲介費支出僅57,500元,被告未返還餘額16,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語。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向原告稱:「當時以為21000/月 準備三個月+仲介費半個月=73500元 可是11:00去談的時候說25000/月,我們來來回回談決定23000/月」(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所數 金額與原告主張之73,500、租金二個月46,000元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受原告委任處理房屋租賃事宜。 ⒉再查原告匯款73,500元予被告作為租金使用,而房屋租金與仲介費分別為46,000元及11,500元,有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4、35頁)。足見被告為原告租屋後,確實有餘額16,000元未返還原告。又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保有16,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原告損害,及被告屬不完全給付等語。然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過失究竟為何,且返還溢付租金,尚難認屬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請求,並不可採。 (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及其他身分法益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以LINE通軟體對原告稱:「再繼續下去我就找人去你們家」、「要雞飛狗跳那就大家一起來 大過年會熱 鬧滾滾」、「會有一群人新竹桃園過去的到你們家族那邊繞繞對付你們家、就是不用講道理的方式!反正你爸也不 是第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2頁)。可見被告所述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屬公允。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身分法益及人格法益部分,未見原告具體表明被告究竟有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亦未表明其主張之人格法益為何,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被告應於110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給付原告66,000元【計算式:16,000+5,0000=66,000】,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佳瑜、陳文山、張鳳珺及余遠明作證,然自陳無法支付證人旅費,會由證人蔡佳瑜攜帶旅費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然經本院函詢證人蔡佳瑜有無上開情形 ,證人蔡佳瑜具狀回覆本院,稱其並未答應被告攜帶證人旅費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足見被告無從給付證 人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文規定,本院不予傳喚 上開證人,併與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