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原 告 許曉微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曾少里 林松茂 姜㛄如 宋信義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