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8號原 告 胡蔚勇 訴訟代理人 胡退非 被 告 陳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八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7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8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熱水管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受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經評估此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原告長期因此困擾,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熱水管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受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兩造房屋修繕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17),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22至24、52頁),復經證人即開具被告房屋修繕估價單之金玉盛工程行負責人賴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估價單係伊所開立,內容均實在,伊有至現場看過,之前被告房屋屋主也有找人去測試,因為被告房屋熱水有開就漏水,所以伊研判是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此部分修繕費用約15,000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係因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缺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原告房屋無漏水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復主張原告房屋因本件滲漏水,致受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經評估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修繕估價單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所載修繕項目經核與原告所主張原告房屋受損情形,及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5,000元,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見原告房屋之廚房確因漏水而有大面積壁癌、天花板毀損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斟酌本件漏水期間之長短、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之程序時間,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3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