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明軒、浩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梁志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謝明軒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浩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朋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3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陸續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35元,及自110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兩造協議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原由原告使用執行被告業務,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被告將結束營業,是兩造協議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並應將系爭車輛車貸之借款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已於109年8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惟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之車貸借款人變更為被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共205,53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又原告擔任被告股東並管理財務,有侵占被告財產之情形,系爭車輛雖現為被告占有,然係因原告侵占被告財產,被告為促使原告處理兩造間債務,故先行保管系爭車輛,並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使用,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系爭車輛之車貸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並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共205,535元。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前係由 原告使用,自109年8月起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款交易明細、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24至27、193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3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三)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為被告,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取得,並由原告自行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且109年8月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事實,均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前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信用不足,故由原告出名借款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況且如被告確實信用不足,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達到與原告擔任借款人相同程度之擔保,亦可使法律關係更為單純。兩造捨此不為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益徵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確實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 ⒈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稱:「8090。這次不是還是 算你的上次你說的,你快月底才交車的。」、原告稱:「結算已經全部算在內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沒有加進去吧8090我直接承接。哪有算在裡面呢?」、原告稱:「算總帳還差四十已經算在內了忘記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那時候我說要接車。你說你要過幾天才可以還車因為你要去花蓮 我說那使用者付費當月貸款你繳你 說好」(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兩造上述「8090」、「月底才交車」、「接車」、「還車」等語,與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相符,且亦與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間由被告占有之事實相符。可認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討論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8090我直接承接」等語,及原告已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事實,可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8月間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終止,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移轉為出名人即被告所有。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為令原告處理兩造間債務而保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未移轉予被告等語。然系爭車輛自109 年8月起為被告所占有,已如前述。且查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幾乎每日均有於國道上行駛,有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313頁),可認被告占有後頻繁使用,與被告辯稱僅係保管系爭車輛之辯詞不符,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使用系爭車輛係因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然此與被告先前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縱使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應循法律途徑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豈非侵占系爭車輛?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查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稱:「8090。這次不是還是 算你的上次你說的,你快月底才交車的。」、「那時候我說要接車。你說你要過幾天才可以還車因為你要去花蓮 我說那使用者付費當月貸款你繳你說好」(見本院卷第185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後所述,並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月底 應係指109年8月底,而「這次」係指109年8月之貸款。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負擔109年8月之貸款,反面推知兩造已協議109年9月起之貸款,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再查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共205,535 元係由原告支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支付貸款205,535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5,535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110年7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於110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35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