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原 告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被 告 劉貞基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合建分屋之共同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簽,系爭契約約定房屋開始建築後700 工作天或使用執照核發後180 日為清償期限,而該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該本票即不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尾款。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再簽訂更正契約(下稱系爭更正契約)以更正價金支付方式,並就清償期合意變更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或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2 年6 個月。」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已完成系爭土地過戶,迄至系爭本票裁定核發時,已逾2 年6 個月,是清償期已屆至。又兩造間地政事宜係由上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被告於107 年間辦理土地過戶後,原告即將系爭本票交由上宏地政士事務所保管,嗣於108 年8 月16日,上宏地政士事務所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本票,該本票上已有發票日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為合建分屋而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填載票面金額後,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而交付他人為常態,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屬變態事實,發票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原告所簽發,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真正,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被告並提出上宏地政士事務所文件簽收單,可見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簽收,簽收單所附系爭本票之影本已有發票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系爭本票確實已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應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本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本土地買賣價金於本土地新建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80 日內(土地轉移後兩年六個月內)由乙方撥付於額款項。」(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更正契約第5 條約定:「餘款新台幣27,810,778元整買方於楊梅區上湖段929 第號之新建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土地移轉後兩年六個月內)支付完畢,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 ⒉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前段與系爭更正契約第5 條之約定相符。又「土地轉移後2 年6 個月」雖係以括號方式註明於「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80 日」後,然二者時間差異甚大,可認「土地轉移後2 年6 個月」並非「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80 日」之註解或解釋。而係為避免地上物如因故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仍可以「土地轉移後2 年6 個月」為清償期所為約定。 ⒊查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10月11日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上皆約定計算清償期為2 年6 個月後,即110 年4 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開始建築後700 天等語,惟遍查系爭契約均無此約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屆清償期,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CH458379│茂宏盛開發建│107 年10月23日│27,802,778元│劉貞基、│ │ │設有限公司 │ │ │莊銀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