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建生、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詹佩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原 告 林建生 被 告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靠行於國照交通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與被告約定,以報廢舊車換新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賣予被告,並以靠行被告之方式,向車商以320 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新車),並分別簽訂新、舊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新車之實際所有人確定(下稱前案)。是原告既為系爭新車之實際所有人,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報廢原告所有之系爭舊車,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7條(下稱減徵稅辦法)、貨 物稅條例第12條之6 規定,有關舊車報廢、新車貨物稅減徵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將前開利益給付原告,顯然違反有關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徵貨物稅之退稅款233,855 元(下稱系爭退稅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 年7 月31日向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購買系爭新車,預定交車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並已交付尾款予全旺公司,顯見系爭新車係由被告購買後再出賣予原告,是被告斯時即為新車實際購買人,原告僅係系爭新車之第二手購買人。又系爭舊車報廢後價值僅約50,000元,被告係加計繼續生產之價值或報廢補助款及貨物稅補助款,始出資350,000元購買,且已折抵新車價金。況 系爭契約均未載明被告除價金外,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包含報廢補助款,且系爭舊車業於107 年10月2 日過戶至被告,被告考量原告尚需倚賴系爭舊車工作,約定系爭新車交付原告後,原告再行交付系爭舊車,詎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使用系爭舊車時,發生車禍致生車損,尚拆走系爭舊車部分重要零件,致該車不堪使用,令被告不得報廢舊車,取得報廢金額57,000元,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舊車,被告事後報廢、申請相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重覆給付系爭舊車價金。兩造簽約時並未提及貨物稅,且買賣當時僅規定退價物稅50,000元,係法律修改後始追溯補助233,855元,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靠行方式購買系爭新車,為系爭新車實際所有人,並請被告報廢其所有之系爭舊車,而符合減徵稅辦法及貨物稅條例之規定,應將系爭新車減徵退還之貨物稅撥付實際購買人即原告,是故被告未依規定將前開利益給付原告,顯然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符合減徵稅辦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退稅資格之規定?(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賠償原告系爭退稅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符合減徵稅辦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退稅資格之規定? ①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新大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整車減徵退還貨物稅,應核發核定通知函與進口人,並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付新車實際購買人。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減徵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享有退稅利益之要件,除須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起報廢老舊大型車,並購買新大型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尚須於報廢舊車、購買新車時,新舊車為同一人所有。 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聲明、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保 險收據、靠行行費價目表、LINE對話紀錄、詢問筆錄、前案判決書等件,用以證明其係舊車報廢換新車,得請領系爭退稅款,惟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新、舊車之買賣契約,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舊車係由被告代原告報廢,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因購買系爭新車、報廢舊車所得之系爭退稅款利益應歸由原告領取。再者,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該案件重要爭點認定: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向車商訂購系爭新車,並將系爭新車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實際使用,原告為系爭新車實際買受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舊車,系爭舊車於107年10月2 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迄至107 年11月8日始將系爭舊車交付被告,被告為系爭舊車之買受人, 且原告出售系爭舊車後,被告如何處置系爭舊車已與原告無涉等語,前案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新舊車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何,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已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本院實質判斷認定原告係系爭新車之實際買受人,原告出售系爭舊車予被告後,被告即為系爭舊車之所有人。又原告既未說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舊車之所有權有何特別約定,自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將系爭舊車出售予被告,嗣於107 年10月2 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7 年11月8 日將系爭舊車交付被告,被告即因取得系爭舊車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系爭舊車,是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選擇報廢系爭舊車,即與原告無涉。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舊車報廢時,原告既非系爭舊車之所有權人,即不符合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享有退稅利益之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賠償原告系爭退稅款? 原告不符退稅資格既已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賠償原告系爭退稅款,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