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遠見商行即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向原告推銷美容產品課程,兩造因而簽訂米凱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分36期,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共計144,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代向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嗣原告持續保養1 年後,覺得膚質並未改善,且被告時常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亦因個人因素無法持續接受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下稱消保法)、行政院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下稱美容定型化契約)請求終止契約,並結算金額。另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不利消費者而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0條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終止後應返還之餘額,有無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記載: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原告固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0條請求終止契約並結算剩餘服務價額,惟上開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0條所定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仍應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金額或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跟被告買商品,但被告會提供服務,所以伊才跟被告買,伊使用商品膚質並未改善,故伊要終止系爭契約。伊不知道銷售產品明細所列之產品是不是都是伊使用的,且高於市價,但上面是伊親自簽名。被告今日帶來的產品都是伊購買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讓伊使用,亦不知產品是不是使用完畢,有在腿部使用過離子膠,但不知是否使用完,淨痘調理霜1 罐、舒緩修復冰晶2 份、活顏嫩膚水凝乳1 罐均係伊帶回自己使用等語。互核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確認購買商品之米凱美學會館產品認購單、原告簽名確認攜回之產品、原告簽名確認之顧客調理紀錄卡(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9頁),並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所帶原告認購之商品使用狀態,包含薰衣草精油、冰導膜、胺基酸潔面霜、水漾無痕眼霜、人參按摩膠、油性調理霜、舒膚平衡精華液、珍珠淨白保濕露、活妍嫩膚水凝乳各1 瓶,均已開封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三)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其係向被告買受商品,被告僅係附帶提供美容服務,原告並於購買時逐一確認過商品品項,且已接受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66次,除原告攜回之商品,前開寄放被告之美容產品亦均於提供美容服務時拆封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既均已提領或拆封使用,原告自無從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退費。原告雖辯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將產品全數使用在其身上,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無效,被告應返還剩餘分期貸款8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觀察。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不利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而觀系爭契約第8 條就產品鑑賞期間約定: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成立契約後7 日內為產品鑑賞期。一、未使用產品之情況下,7 日內解約可做全額退費。二、已使用產品之情況下,7 日內甲方要求解約,需負擔已使用產品原價之金額。三、如超過7 日產品鑑賞期甲方要求解約,需支付乙方解約手續費(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及已使用拆封產品,含贈品,皆以產品原價計之)等語,乃係針對解除契約所作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無效,並無利於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要求消費者負擔其已使用之產品原價金額,實與一般消費交易習慣相符,且原告購買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如上述,原告亦無從支付任何手續費或請求返還剩餘未開封商品之價金,是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契約第8 條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顯失公平之約定,本院亦難遽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8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販售之美容商品是否高於市價、原告是否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均與本件無涉,且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