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宗聖、呂春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宗聖 桃園市○○區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受告知人即 呂春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 抵押權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甫藩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0/43 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9至4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輔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43 2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6至5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4320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54至150所 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9至7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正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51至68、7 4至150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1至8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田延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51至80、8 5至150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13至11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田延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51至112 、118至150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財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辦理 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 原卷一第3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 及死亡者等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3年3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1、175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吳昌麟於110年7月14日歿、葉佐增於110年10月5日歿、葉淑亭於111年1月5日歿、田延壽於111年7月19日歿、 黃明瑛於111年9月13日歿、江謝許瓊於112年7月18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子慶、葉子揚、袁薰儀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明葉子慶、葉子揚、袁薰儀等本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黃成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成杰: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8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黃成杰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9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近二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1.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2.查土地共有人信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4年2月1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應有部分中之22629/0000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呂春桃,同日被告呂春桃以信託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74頁)。而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被告呂春桃既同為本案當事人,實質上已等同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受告知人呂春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被告呂春桃就委託人信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