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秀珍、黃秀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黃秀連 訴訟代理人 吳英杰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民國108年3 月20日被告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波及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多處漏水、牆壁水泥龜裂、室內電線多數遭大火燒熔、插座及變電器燒毀、裝潢變焦黑、後陽台磁磚多處掉落);又系爭火災發生後,原本被告允諾會賠償系爭房屋損失,但事後又惡意反悔不理,原告多次與其溝通仍未果,原告為此事來回奔波,當時原告還有工作,為處理此事要一直請假,造成原告身心很大打擊;另外,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房屋自108年3月底開始一直到今(110) 年陸續施工,施工日期及時間都不定時,且長期用力敲打牆面及地面發生大量噪音,又沒有明確完工日期,讓原告生活無法安寧飽受噪音所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原告因上述各情形受有精神上折磨、身心備感痛苦,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聽力受損等精神上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故意所致,原告對被告提供公共危險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民事財損部分,因原告有向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投保火災險,已獲理賠,旺旺公司已代位向被告求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保險簡字第11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13萬2,751元,嗣後被告與旺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受波及毀損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已獲旺旺公司理賠,相關權利已移轉給旺旺公司,原告已無權利可資行使,原告再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告,屬重複求償,另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則與系爭火災無涉。又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誠意賠償,但雙方對於技師估價結果意見不同,被告想前往系爭房屋查看,都被原告拒絕,原告並表示要走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僱工修繕完畢後,有拿估價單請警衛轉交給被告,被告想進入系爭房屋看維修項目、完工情形仍遭拒,原告竟說被告惡意反悔,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亦毀損嚴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申請政府補助,被告僅得依財務狀況,分次逐步修繕,被告並無天天施工,而是分階段施工,且每次施工都有得到管委會同意,無發生大量噪音,政府機關亦未對被告開出噪音過高罰單。另原告稱其精神受折磨、身心痛苦、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聽力受損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縱然屬實,是否與火災事故及被告房屋修繕施工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波及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358卷第24頁至65頁,下稱調解卷),復有系爭房屋損失 清單、正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申請住宅修繕補助所附災害照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8至101頁、第111至11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被告房屋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調解卷第120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漏水,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致生精神損害乙節,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就漏水部分被告則否認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依卷附被告房屋災害照片(見調解卷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房屋因系爭火災毀損嚴重、屋內物品倒塌落地、房屋地面亦有遭波及,而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之上方,被告房屋發生之火災既已影響波及系爭房屋之內部,顯見位於兩房屋間之管線間亦會因系爭火災而受影響,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漏水是因系爭火災所致。復審酌被告房屋發生火災,導致系爭房屋毀損、漏水,確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且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須修繕,而在外臨時尋求旅館住宿,有住宿收據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2至107頁),均足徵系爭火災造成其作息起居之重大不便及干擾,應認被告怠於維護其住宅安全之責,已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而非僅係財產權遭侵害所引致之不適,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房屋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及漏水,已影響居住其內之原告生活品質,輔以兩造之職業、財產及所得(見個資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反悔賠償,導致多次與其溝通未果,並為此事來回奔波,造成原告身心很大打擊云云,然民事糾紛是否能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解決紛爭,雙方考量及影響因素眾多,殊難僅因多次溝通、和解未成,即認被告有惡意拖延賠償、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信。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規定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且聲音是否為噪音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每人可忍受之主觀噪音標準程度不一,是以需有客觀之標準作為判準。原告雖稱被告房屋長期施工,發出大量噪音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或相關勸導單之內容供查,則本件並無任何行政單位介入稽查並量測被告房屋施工發出聲響之分貝數數據,或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相關法規之情足供本院審酌;復參酌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為社區公寓,若被告房屋有原告所述之長期、大量且難以忍受之噪音者,該等聲量非輕且持續之時間亦非短,理應相鄰之其他住戶亦會聽聞而相互反應、檢舉,然除原告主張外卷內並無其他社區住戶指摘被告房屋施工有發出噪音之證據,本院自難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雖提出經診斷有「左側耳耳鳴」、「雙側耳鳴」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惟耳鳴之成因眾多,是否為被告房屋施工發生噪音所致,實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有發出大量噪音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火災已獲旺旺公司理賠13萬2,751元,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旺旺公司等語。惟 查,原告所投保者係火災事故保險,即發生火災導致保險標的之房屋毀損時,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所生損害,復參旺旺公司火險賠款接受書及理算表(見調解卷第94至97頁),旺旺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之項目有建築物損失、動產損失、臨時住宿費等,並未包含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既不在旺旺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移轉予旺旺公司,原告就系爭火災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不構成重複請求,亦與保險代位規定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目的無違,故原告於獲得財產損害之保險金外,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