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戎敬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戎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貿東路18巷內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珈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1,896元(其中工資為9,779元、塗裝14,137元、零件為7,98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8,7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1,896元(其中工資為9,779 元、塗裝14,137元、零件為7,9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已難認被告抗辯可採。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位置相符。又上開估價單為TOYOTA之原廠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是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9,779元、塗裝14,137元,共計28,796元。原 告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6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7,980×0.369=2,945 7,980-2,945=5,035 第2 年 5,035×0.369×(1/12)=155 5,035-155=4,8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