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書瑞 施懷 被 告 陳慎姿 訴訟代理人 楊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與福星三街口處時,轉彎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宛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713元(工資2,156元、烤漆7,207元、零件30,35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且被告當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 餘3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753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伊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且無撞到系爭車輛大燈,故系爭車輛大燈及保險桿變形與本件事故無關,伊僅承認烤漆部分,而不認賠大燈及保險桿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713元(其中工資2,156元 、烤漆7,207元、零件30,3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雖抗辯其只是輕輕碰撞,故系爭車輛大燈及保險桿變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見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及左前大燈確有毀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位置皆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有關,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至被告稱其無撞到系爭車輛大燈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大燈緊鄰前保險桿,縱使被告無直接碰撞大燈,仍可能會因前保險桿受撞擊進而擠壓而使大燈故障毀損。又上開估價單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及兩造應負肇事責任後,請求被告給付14,753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5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50×0.369=1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50-11,199=19,151 第2年折舊值 19,151×0.369=7,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51-7,067=12,084 第3年折舊值 12,084×0.369×(1/12)=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84-372=11,71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156元、烤漆7,207元,共計21,075元,原告依過失比例請求70%即14,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