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劉學翰 生瑞揚 洪啟軒 何志雄 被 告 林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槺榔里保安路與9鄰產業道路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而不 慎與由訴外人徐仁桀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296元(工資10,700元、烤漆18,597元、零件95,999元 )。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且被告當時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擔3成肇 事責任,其餘7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5,8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發生本件事故確實雙方都有責任,但伊是被原告保戶從後方追撞,為什麼伊被撞還要賠償,這樣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觀之,被告當時正從槺榔里9鄰產業道路往東福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徐仁 桀當時亦正從槺榔里9鄰產業道路往保安路口方向直行, 雙方當時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一發現對方即發生碰撞,故被告與徐仁桀當時均有過失,且徐仁桀過失程度較大,故本院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徐仁桀應負70%之過失責 任。被告既未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辯對原告之損失全部無庸賠償,則屬無據。至被告肇事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亦受損部分,則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徐仁桀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1月21日,已使用達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90,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392元(計算式:90,095+18,597+10,700=119,392元)。又 被告僅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5,818元(計算式:119,392×0.3=35,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5,818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999×0.369×(2/12)=5,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999-5,904=9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