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黎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雖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再代 位權之行使,應受所主張代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限制,核其本質,係行使被代位權人之權利,其內容自應以被代位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內容為範圍,才不致於因代位權之行使,而剝奪原債務人所得對抗被代位權人之權利;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友霞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就本件車禍事故和解成 立,同意以總數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且已經依和解內容賠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開和解書第1項已載明「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依前揭說明,黃友霞即已因拋棄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7月2日方將黃友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修復完成,並於109年7月25日付款而取得求償權,是被告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和解成立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求償權之前,則斯時黃友霞就本件車禍事故既已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權而對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