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2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