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琦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賴世哲 被 告 吳謹竹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口路邊停車起步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88,480元(含工資25,300元、烤漆22,000元、零件41,180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移動肇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張淑貞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路段監視器 畫面截圖、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51至55頁、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可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停放位置為畫有紅線之慢車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肇事車輛又未緊靠右側停 放而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已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而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處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之系 爭車輛將駛至即貿然起步,且肇事車輛違規停放之位置又緊 鄰轉角處,造成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轉彎時,難以察覺及閃避 突然起駛之肇事車輛,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停車及起步 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其左側通過,始肇生本件事故,足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3.至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未移動云云。惟自本院勘驗 系事故路段監視器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明顯可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起駛並移動車輛,被告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訴外人張淑貞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系事故路段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訴外人張淑貞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可察覺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可知肇事車輛之緊鄰轉角處,又未緊靠右側停放,系爭車輛過早偏右行駛右轉,勢必無法保持與肇事車輛之距離,然系爭車輛於轉角處前車身已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又持續偏右行駛,致與肇事車輛之間隔持續縮小,復疏未注意起駛之肇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41,1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8元(計 算式:41,180÷10=4,118 ),加計工資25,300元、烤漆22,0 00元,合計為51,418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851元(計算式:51,418×0.6=30,851,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