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李國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言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3時許,駕駛 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和一街255巷與後寮一路 路口處,因被告開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車門不當,導致系爭車輛擦撞被告車輛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97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7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有輛摩托車碰撞系爭車輛後離去,並非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所致,被告車輛車門也未受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為憑,然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參中壢分局函覆略以「陳言希於110年5月11日事故當下、事後均並未報警處理,僅於事故現場拍照車損、互留聯絡資料後,就各自離去」等語,可知陳言希於本件事故當下並未報警處理,警方並未製作相關資料,是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確切原因、經過、雙方肇事責任,原告僅憑被保險人片面敘述便提起本件訴訟,未出具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所致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