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王建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住所地則係在台北市松山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為保障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