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黃英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4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81,744×0.369=30,164 81,744-30,164=51,580 第2年 51,580×0.369=19,033 51,580-19,033=32,547 第3年 32,547×0.369×(7/12)=7,006 32,547-7,006=25,541 折舊後零件價值25,541元,加計工資34,808元,共計60,3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