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林建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林建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28元,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68,426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行),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45,345×0.369=16,732 45,345-16,732=28,613 第2年 28,613×0.369=10,558 28,613-10,558=18,055 第3年 18,055×0.369=6,662 18,055-6,662=11,393 第4年 11,393×0.369×(1/12)=350 11,393-350=11,043 折舊後零件價值11,043元,加計工資31,125元、烤漆26,258元,共計68,4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