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謝月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謝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道○號58公里5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驟然 將車輛停放於路中間,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培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自 後追撞被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13,201元(含折舊前零件309,651元、工資103,55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及原告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後,原告應仍得向被告請求180,96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係車輛壞了,已打方向燈並減速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B車 檔案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3/30,07:35:01至07秒: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其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非常緩慢向外側車道靠近,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自後碰撞被告車輛。原告就系爭車輛係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誤行駛於高架道路,並將車輛停放於路中間,當時為靜止狀態,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被告云云,然被告車輛乃系爭車輛之前車,對後方車輛並無防免義務。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早已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至系爭車輛追撞被告車輛,間隔約有6秒左右,縱使被告車輛行車速度緩慢甚或趨近 於停駛,系爭車輛均有足夠時間反應停煞,足見本件車禍之肇因乃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被告車輛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撤案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亦為相同認定( 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欲變換 至外側車道,本需確認車流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因外側車道來車眾多而減速緩行,伺機變換車道,難謂被告有何駕駛不當之行為。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何行駛不當或違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欄與本院認定相異,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