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浚宏、林芷芸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調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浚宏積欠聲請人債務不履行,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林浚宏之女即相對人林芷芸竟於102年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認相對人二人間為借名登記,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聲請人請求代位相對人林浚宏中止其與相對人林芷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林芷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浚宏所有,為此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浚宏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浚宏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浚宏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浚宏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林浚宏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林芷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浚宏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浚宏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