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高子甯即高筱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高子甯即高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 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 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 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6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4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4項約定:「勞工紓困貸款(以下 簡稱本貸款)承作利率,係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 (二)查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係自111年5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25日始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則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僅得自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而停止補貼之日即111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5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64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