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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告
王振維即王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64元,及其中88,880元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7月26日,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98,764元(含本金88,880元、逾期手續費2,500元、利息7,384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並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4元,及其中88,880元自96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88,880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96,264元【計算式:88,880+7,384=96,26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64元,及其中88,880元自96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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