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胡瀚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胡瀚翔(即廖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7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分 別自109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止及110年6月16日至113 年6月16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止,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及16日按月平攤 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撥貸日年利率為1.84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且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170,162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增補條 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