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古媚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古媚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5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2,95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新竹商銀變更為渣打國際國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將上開債權於110年5月20日讓與給原告,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日報、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