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尚駿交通有限公司、許睿騰、陳致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尚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騰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致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37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之運送業務,並委任被告駕駛訴外人龔采婕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運送。然被告於109年6月25日4時16分許,在國道3號138公里處,因駕車 不慎使系爭車輛擦撞護欄而起火,致新瑞公司交付之貨櫃及其中之貨物均因而燒毀。 (二)原告已就新瑞公司之損失以2,662,378元達成和解。被告 並與訴外人龔采婕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以90萬元和解,並簽立車輛事故賠償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訴外人龔采婕,訴外人龔采婕將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26、227、544 條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協議書、收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2,378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因駕車不慎使系爭車輛擦撞護欄而起火,致新瑞公司交付之貨櫃及其中之貨物均因而燒毀。原告就新瑞公司之損失以2,662,378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為 原告處理事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2,378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本人陳致璋於民國109年6月25日0 4點16分,在國道3號138公里處因個人疏失不慎擦撞護欄 造成車輛起火導致車號000-0000曳引車整台包含貨櫃付之一炬,本人願負起責任特立此書切結並承諾賠償車主龔采婕新臺幣9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與訴外人龔采婕以90萬元達成和解。 ⒉次查訴外人龔采婕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227、544條及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2,378元,及自11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