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郭進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