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朱宏霖 被 告 鄧硯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606元,及其中29萬9,838元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5萬元,嗣於104年7月間持卡人調高額度至30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