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尚群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吳永聲、吳炫隆(原名:吳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尚群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聲 被 告 吳炫隆(原名:吳貴聲)即吳進明之繼承人 吳徐美蘭即吳進明之繼承人 吳金聲即吳進明之繼承人 吳永聲即吳進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炫隆、吳徐美蘭、吳金聲、吳永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尚群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吳永聲、吳炫隆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吳炫隆、吳徐美蘭、吳金聲、吳永聲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尚群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吳永聲、吳炫隆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 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尚群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群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桃園市政府函、本院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38至45頁反面),依卷附上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尚群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吳永聲,依此,爰以其為被告尚群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尚群公司於民國94年7月6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進明(107年3月間歿)、被告吳永聲、被告吳炫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貸款期間自貸款撥 付之日起算4年,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詎料被告尚群公司僅繳息至99年1月3日,即未再繳付後續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原告422,315元之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系爭借款契約已到期,被告尚群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吳進明、被告吳永聲、吳炫隆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吳進明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間死亡,而被告吳炫隆、吳徐美蘭、吳金聲、吳永聲為吳進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吳進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炫隆、吳徐美蘭、吳金聲、吳永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尚群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吳永聲、吳炫隆連帶給付原告422,315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吳進明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2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貸款債務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借款債務部分,尚得收取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對被告亦顯失公允,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