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楊芮華即楊定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楊芮華即楊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42,53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②42,465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41,714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2,840元,及自106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28,480元,及自106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約定同意連續使用至少30個月,若於提前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取消或調降費率時,應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專案補貼款,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自105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哥大電信終止行 動服務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專案補貼款87,363元,嗣台哥大電信於111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非被告所使用,且非被告本人所申請使 用,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台哥大申請系爭門號,並成立行動服務契約,並提出系爭門號行動服務契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係由被告所親簽,然原告僅稱系爭電信契約均有續約,並正常繳費,偽冒風險不大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門號行動服務契約為真正,從而,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無疑。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比例計算專案補貼款,並請求專案補貼款87,363元云云。惟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哥大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四)從而,本件被告向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 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上開補貼款既係於105、106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8年間應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98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 為87,36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