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曾瀚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曾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872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9個月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9個月為限。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分別至110年10月12日、111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