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謝偉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謝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一路與楊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於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家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774元(工資4,55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124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駕駛肇事車輛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但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僅是輕輕碰撞造成非常小的凹痕,且系爭車輛是商用車,保險桿本身原本已傷痕累累,被告雖然有意願賠償,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應將保險桿換掉方式修復後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22元(其中工資4,550元、烤漆6,100元、零件20,47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僅有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不應更換保險桿,且系爭車輛有舊傷等語,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毀損(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係後保險桿、倒車雷達,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倒車雷達屬精密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雷達感應器故障毀損。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本身原本已傷痕累累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8月7日,已使用1年3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726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550元、烤漆6,100元後 ,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2,376元(計算式:11,726+4,550+6,100=22,376),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72×0.369=7,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72-7,554=12,918 第2年折舊值 12,918×0.369×(3/12)=1,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18-1,192=11,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