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扣除 零件費用折舊後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2,249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丹裡 街與雞母嶺街口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而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溫賢文駕駛、訴外人富亨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82,162元【工資36,600元(含拖吊費用)、烤漆12,780元、零 件132,782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2,24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土地上,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車險保單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182,162元【工資36,600元(含拖吊費用)、烤漆12,780元、零件132,782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此有汽車行照為佐(見 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52,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600元、烤漆12,780元, 共計102,248元(計算式:52,868+36,600+12,780=102,248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02,2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季容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782×0.369=48,9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82-48,997=83,785 第2年折舊值 83,785×0.369=30,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785-30,917=52,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