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睿揚、吳家妃、吳文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羅睿揚 法定代理人 吳家妃 被 告 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往龍岡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龍慈路與龍 智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往龍智路,適有原告羅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慈路往同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6550元,又因前開傷勢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6萬元,以上合計8萬8690元。又原告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原告則為2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並提出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酌減等語為辯。又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認為自己7成、原告3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由兩造分別駕駛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進而發生碰撞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信峰車業行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龍慈路往龍崗路3段方向行駛 ,其於路口處右轉進入龍智路時,未讓該時直行於其右方之原告先行,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經被告具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之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觀察卷內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在龍慈路之外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有偏右直行上開外側車道標線外之路肩乙情,佐以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見本院第34頁、第37頁),肇事車輛確原行駛於龍慈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欲右轉進入龍智路,轉彎過程遇有未領駕駛執照之原告自路肩騎乘系爭車輛直行駛至,兩車遂於交岔路口處碰撞。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汽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該無照汽車駕駛人相當責任,今原告未達考照年齡亦未考取駕駛執照,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上路,行駛於路肩並與被告爭搶車道,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5、百分之25過失責任。從而,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214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4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2655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6550元(均為零件)乙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3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3日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655元(計算式:26550×1/10=265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655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已受所有權人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實則原告業於111年4月12日陳報補正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羅永騰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確實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受讓有關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4795 元(計算式:2140+2655+60000=64795)。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5,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5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8596元(計算式:64795×75%=4859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