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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送達代收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5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壢小字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貨品,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9萬9540元等語。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運送證明書(含送貨公司之月報表、歷次送貨之期日、司機及由該次送貨司機所填載之日報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第5頁、第8頁、第10頁、本院壢小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6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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