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5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巧若 甯智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地一部分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前將本案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曾以Pi拍錢包至美聯社中壢莊敬店消費,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有一部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嘉芸